案情简介
一年前,王先生从一家公司离职时,公司拖欠着她12000元工资。此后,虽然王先生曾经多次索要,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拖延。两个月前,王先生在与公司负责人QQ聊天时,再次提及:“就公司欠我的12000元工资,希望领导给予关照,早些给我。”该负责人回复:“我知道这件事,你以前也通过电话同我说过,我会尽量设法安排,争取在两月内结清。”而当王先生日前前往公司索要时,公司不仅不给,反而提出王先生的工资早已付清。可面对王先生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加以核对,公司又以早已销毁为由拒绝。那么,王先生能否以QQ聊天记录为凭向公司索要?
法律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QQ聊天记录因完全符合该特征,无疑当属其列。更何况王先生所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不仅已明确表明欠款的性质、数量,公司负责人也已明确表明支付的期限,故完全可以达到证明的目的。此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也就是说,公司在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便将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销毁是违法的。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于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有书面记录的法定义务,该书面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也分别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哪怕王先生没有QQ聊天记录,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公司,如果不能举证证明王先生的工资已经付清,照样必须承担支付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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