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死亡罪辩护词应该写出自己受何人所托,对他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找出相关的能达到无罪辩护目的的相关细节以及情节。作出无罪辩护的诉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家属委托,在经得王**同意后指派我担任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委托来,我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辩护人责任,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望采纳。
一、具体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起诉书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不应为法庭采信。
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双方由互相谩骂发展到推搡扭打。期间双方共发生四次互拉衣领、搂抱、夹颈扭打等殴打行为”,其中“扭打等殴打行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通过阅卷和庭审调查可以得出,本案目击被告人王**与姜*发生纠纷全过程的有韩军海、吕后祥、陆永能,其他证人邓龙珠、郑金英、邱央球及三位医生都不是涉案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故对他们的证言不再展开陈述,但韩军海、吕后祥、陆永能都证明被告人与姜*只是推来推去、相互拉扯。正如证人韩军海证实那样,两人就像摔跤一下(样)没有大的动作,没有用拳头敲过,也没有石头敲过,都是空手的,应该说不是像模像样在打架。这就是目击证人真实地对案情的总结和概括。韩军海这一总结和概括是能得到吕后祥和陆永能印证的。(例卷168页,倒数第10行陆永能证实“两个人没有怎么打的,拳头什么都没有用,就是推来推去,后来就抱在一起了。”卷154页吕后祥证实“我所看到姜*与王**互相拉扯”。而公诉方却将这样普通的村民之间推搡行为诉称之殴打行为,显然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其实公诉方之所以要诉称“殴打行为”关联词,目的是为了给鉴定文书中提涉的“外力”提供佐证依据,这显然是行不通的,案件事实容不得半点虚假的成分。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具有扭打等殴打情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这是其一;
第二、检方诉称“被告人王**和被害人多次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而疏忽大意继续和他人发生扭打致使他人死亡。”不了解案情的人听到或看了以后觉得这起诉书说理没有问题,但对一个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且相当了解案情的人来说,足能发现起诉书上述部分说理也明显违背常识性法理,根本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这样表述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常识性法理。因为扭打行为必将是直接导致致人伤害或死亡的过程,从法理上说是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不是应当预见的问题,扭打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是直接故意行为,不是间接引起的后果,检方何苦死板硬套犯下这样一个常识性错误,令人费解。公诉方难道不知道什么是故意犯罪?什么是过失犯罪吗?明显将故意犯罪的法理与过失犯罪的法理混淆起来了。其次,疏忽大意是一种过失犯罪形态,而扭打致人伤害或死亡是一种故意犯罪形态,扭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进攻性的侵害行为,扭打所追求的目的是明确的,是希望发生的,不是是否应当或不应当预见的问题,两者在主观上所追求的目的或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讲公诉方在指控说理中存在违背常识性法理的错误,将故意犯罪法理引用在过失犯罪说理上来,这样的说词根本是没有任何司法意义的,望法庭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有罪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说理不符法理之错误,请不要采信。第二部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鉴定报告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姜*的死亡存在法律上因果联系,故而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
第一、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当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此为意外事件。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为过失犯罪。
刑事案件请律师辩护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在刑事案件当中律师所拥有的权利是比较多的,可以会见或者查阅相关的案件材料。而查阅材料是非常重要的,因为通过材料的阅读可以发现一些细节问题,从而争取到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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