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一部分题为电子商务的一般规则,由3章计15条构成,系统地规定了关于电子商务的一般原则,将法律要求适用于数据电文的规则,以及数据电文交流的规则等内容。其第二部分以特殊领域中的电子商务为标题,由1章计2条构成,实际上仅是规定了与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单证有关的电子商务规则。
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向各国推荐采用的示范性法律文本,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各个国家一旦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法律,那么,示范法中的规则就会成为这些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示范法具有使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统一化的作用。考察示范法对于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具有实践意义。
一、适用范围与有关术语
示范法适用于什么范围?按照该示范法第1条的规定,该示范法适用于在商业行为中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考虑到一些国家对于纯粹的国内商业交易暂还不准备采用该示范法中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有关国家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将该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国际商业有关的数据电文。(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1。)在规定该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还特别注明,该示范法并不妨碍任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2。)此外,考虑到不同国家对于不同的商业交易可能规定有不同的特殊规则,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各国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规定该示范法不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交易情况,即将这些特殊的交易情况作为例外处理。(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3。)
为确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确定商业的含义。那么,在该示范法的意义上,究竟什么样的交易是商业的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解释,应当对商业的一词作广义的解释,以使其可以概括一切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无论其是合同关系或非合同关系。所谓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种交易:以提供或交换货物或服务为内容的任何贸易交易;经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经营管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承包;许可交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特许协议交易;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货物或旅客运输。(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4。)作为信息交流的新形式,数据电文传输现在已应用于今天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在商业交易中,数据电文传输也正在被越来越多地采用。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商业的一词做广义的解释,是应该得到接受的。
二、数据电文的效力
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是否可能成立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对一些传统法律观念的更新和发展。在传统法律观念中,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可以分为口头文件和书面文件。书面文件中又可分为要式文件和非要式文件。那么,数据电文文件在性质上是口头文件呢,还是书面文件?数据电文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示范法第5条一般性地规定了对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认可:不得仅仅因为信息是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由该条规定所确定的法律结果,是当事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但是,仍有一些细节问题没有解决。例如: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与数据电文的关系如何?换言之,数据电文是否在性质上亦属于书面形式?对此,示范法作了肯定的回答: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取书面形式,那么,只要有关的数据电文中所含的信息是可以获取的,并因此可用来事后引证,该数据电文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无论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强制性的,或者法律仅仅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后果,均是如此。
与书面形式有关,但又有所区别的另一个细节性的问题,是文件的签署问题。签署是把一定的事物或行为与一定的人在法律上联结起来的手段。传统上,为确定民事、商事关系当事人在相关交易中权利义务,法律通常要求当事人以对有关商业文件的签署为凭。在商业实务中,签署合同、协议等商业文件通常采取手写签名的形式。那么,在采用数据电文来拟定商业文件时,如何解决文件的签署问题?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在采用数据电文拟定商业文件时,就是符合法律对文件签署的要求:第一,采用一种方法来确定签署人,并表明签署人对载于数据电文中信息的认可;第二,就数据电文的编制和传输而言,该方法在所有方面(包括任何相关的协议)须适当可靠。
数据电文要能够作为证据来使用,除了法律对于其证据力的确认外,它还必须是能够适当保存,并随时可以使用的。否则,数据电文的举证便难以为之。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应当保存,那么,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通过保存数据电文便可满足上述法律要求:
(1)该数据电文中所载信息是可以取得的,因而可为嗣后所用。
(2)该数据电文是以其编制或收发的格式保存的;或者,该数据电文是以可被用来准确地显示所编制或收发的信息的格式保存的。以及(3)该信息之保存可以使数据电文的来源和归属,以及其收发日期和时间得以确定。(注:示范法第10条第1款。)以上三个条件的法律意义在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的存在的文件、记录或信息,必须是可以反复使用的(而不能使用一次即消失),必须是与其原来的状况一致的(而非在存储、收发过程中发生内容上的变化),必须是可以从中确定该数据电文的相关时间地点的(而非在时间和空间上无确定性可言)。显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和信息在实际法律事务中才能具备证据的基本要素。
三、数据电文的传递
简言之,所谓数据电文的传递,即指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收。在具体的商业交易中,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收是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的。虽然如前所述,示范法已经承认数据电文是一种书面形式,但数据电文毕竟具有非纸化发送与接收的基本特点,与传统的信件、电报不同。那么,就合同的成立而言,一般法律所规定的要约与承诺等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数据电文呢?
示范法在这一方面所规定的基本规则是:就合同的成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要约和承诺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来表达。如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使用了数据电文,那么,就不得仅仅因为使用数据电文意在订立合同,而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在数据电文的创制人与接收人之间,也不得仅仅因为其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意思表示或陈述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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