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裁判文书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6)豫1726刑医2号
申请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李某甲,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医院。
指定代理人××,**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医申(2016)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7月8日提出对李某甲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指定代理人**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6月28日上午,××人李某甲因怀疑被他人暗杀及被派出所副所长偷拍视频为由,认为贾某壬认识派出所的副所长,就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铁铲到同村贾某家,问贾某派出所副所长的名字,贾某未予理睬,李某甲便用所拿的铁铲击打贾某,被贾某拽着铁铲,李某甲松手后跑到大门口处,顺手拿起一把锄头打击贾某头部致贾某壬倒地,李某甲又继续用锄头打击贾某头部,致贾某当场死亡,李某甲作案后将贾某家院子大门锁上离开现场。2015年7月11日晚,贾某之子贾某甲多日联系不上其父亲,便回家中看望,发现其父亲贾某在院内已死亡多日,随即报案。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贾某尸体高度腐败,根据尸检并结合现场综合分析认为,贾某符合生前受钝器击打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月2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甲患××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26日,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甲为偏执型××分裂症,在本案中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见证人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李某甲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到案经过证明,泌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对卷宗四张光盘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泌阳县赊湾镇杨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泌)公(尸)检(法)字(2015)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资格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驻)公(刑)鉴(物)字(2015)129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453号检验鉴定报告及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豫平原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6)医鉴字06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袁某、贾某戊、焦某甲、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常某、赵某甲、葛某、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贾某己、贾某庚、贾某辛、焦某乙的证言及被申请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人李某甲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人,鉴于李某甲近年来已有多次侵害他人的行为,且监护人无力监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和强制医疗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申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系××人,其实施暴力行为致人死亡,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实施杀人行为的认定和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指定代理人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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