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人事争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59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调解委员会是事业单位调解本单位人事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因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聘用合同履行等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人事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协助仲裁委员会对本单位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开展调查工作。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合法、合情、合理;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调解不成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组织
第七条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单位代表;
(三)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应在工会委员会中产生。各方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单位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单位工会委员会负责。
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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