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更加广泛
(一)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讲,受案范围扩大的必然性
人世后,WTO规则多数与政府行为有关,政府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市场秩序的监管者,公共物品的提供者,中国信守人世承诺,首先是按照WTO规则转变政府行政行为的方式。其次,按照WTO市场准人原则,我国把过去单方面为主的自我开放转变为与WTO成员之间双向的相互开放,由过去试点的政策性开放转变为在法律框架下的可预见开放。把有限的市场开放逐步扩大为全方位的市场开放,随着政府行政行为参与下的市场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行政执法的范围将日趋广泛,这也必然带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应扩大。[1]据有关资料表明,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GATr(《世贸总协定》>第10条(3)款、《行政诉讼;应有在不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已发现的侵权商品排出商业渠道等。TRIPS条款的这些规定,提示我们要尽快实现现有审理模式中当事人诉权细化的转型。
(二)行政诉讼对行政程序审查标准的转型
《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并给予相对人程序权利的救济。但在实践中,行政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而没有违反法定的程序,同时又缺乏行政程序方面的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尚不能撤销该行政行为,从而导致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而WTO在许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和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规则。这说明,对于一个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了WTO规定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有权撤销,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行政诉讼对行政程序审查标准的转型。
(三)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模式的转型
中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换句话说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立法。因此,我国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在适用法律上形成了一种照本宣科的审理模式。加入WTO以后,随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WTO规则及原则冲突的出现,原有的法律框架及体系将被打破,大量的法律法规将被清理、修改和废除,还可能出现立法上的空白,法制工作将长期处于一种动态的运作之中。这就要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明确把握我国法律的主旨与脉络、适应这种形势的要求,真正融汇贯通WTO规则,灵活地适用驾驭法律,构建起一个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化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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