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西万兴路86号C—003。
法定代表人司永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民,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昌图县毛家店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京达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久敬庄(南环苑停车场内)。
负责人潘明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运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京达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京达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亚运商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5月23日,环亚运商公司与京京达分公司签订承运契约,约定京京达分公司负责将环亚运商公司委托的货物40件焊丝承运到安徽马鞍山,环亚运商公司交纳运费780元;契约签订后环亚运商公司交纳了运费,京京达分公司将40件焊丝拉走,后该批焊丝在运输途中被雨淋湿,京京达分公司承诺赔偿且于2008年6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此后,环亚运商公司要求京京达分公司尽快赔偿,京京达分公司却一拖再拖。环亚运商公司起诉要求京京达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6000元,返还运费780元。
京京达分公司一审辩称:在运输过程中确实下了雨,但随后盖上货物,没有造成损失;货主称货物报废的意见不应被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钢研新义耐磨材料制造(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研新义公司)与马鞍山市东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钢研新义公司向东华公司供应焊丝,规格为GY-116Ф3.2㎜,数量3000公斤,单价33元,总金额99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执行合同标准及相关国家标准,运输方式为配货,需方的经办人是黄朝军。2008年5月23日,钢研新义公司委托环亚运商公司运输40件2吨;同日,环亚运商公司委托京京达分公司承运该批货物,京京达分公司出具了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环亚运商公司,收货人黄朝军,货物名称焊丝,数量40件,费用780元。环亚运商公司交纳了780元运费,交付了40件焊丝。京京达分公司的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遇雨,焊丝被雨淋湿,收货人拒绝收货。2006年6月6日,京京达分公司出具证明称,5月23日从北京到马鞍山焊丝40件因被雨淋湿,返回2件回厂检测。同日,钢研新义公司出具证明,称40件焊丝2吨,价值66000元,收货人是东华公司指定的黄朝军。2008年6月15日,钢研新义公司出具了关于药芯焊丝淋雨受潮报废的说明,称经取样焊检,出现大面积气孔,此批药芯焊丝进水受潮报废。环亚运商公司与京京达分公司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审理过程中,京京达分公司认为钢研新义公司是货物的发货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报废说明不应该采纳,并申请对焊丝进行质量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设在哈尔滨焊接研究所内的国家焊接材料鉴定中心对随机抽取的2件焊丝进行鉴定,但由于钢研新义公司与东华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规格为GY-116Ф3.2㎜的焊丝不是国家标准产品,钢研新义公司、东华公司均对案件承办人称双方没有约定技术标准,国家焊接材料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称无法采用现行的国家标准作为检验送检焊丝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环亚运商公司提交的钢研新义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京京达分公司的运单、京京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钢研新义公司出具的证明、报废说明,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环亚运商公司与京京达分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京京达分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具备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条款,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承运人京京达分公司应当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收货人,京京达分公司未能将环亚运商公司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黄朝军,其行为属违约。本案焦点是,收货人拒收的被雨淋湿的焊丝是否就应该报废,钢研新义公司是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也是与环亚运商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焊丝报废的意见,不予采信。而由于钢研新义公司、东华公司均称没有约定技术标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环亚运商公司诉称的焊丝被雨淋湿报废的说法,无证据支持,故环亚运商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环亚运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环亚运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诉争的是新型产品,无国家标准进行检验,但并不能说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否报废,根据生产厂家的产品说明和收货方拒收的事实存在,足以判断标的物已损害。环亚运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京京达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环亚运商公司起诉认为由于京京达分公司运输不当,导致货物受潮报废,应举证证明运输货物已经报废,但环亚运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要求京京达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元,由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元,由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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