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与保护不力同样有害
过度保护知识产权与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同样有害。在刚结束的商标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研讨会上,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助理巡视员、商标专家杨叶璇针对如何防止商标权利的过渡保护等问题的观点受到与会专家的完全认同。
英国百年雷茨状告上海丽池商标侵权获赔40万元
一个高知名度的商标,是否可以将商标权利扩展到其并未使用的其他领域?组合商标之间的近似如何判定?商标权利之间如何达到利益的均衡?当众多国内知识产权法学专家聚集一堂,深入探讨当前困扰我国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疑难问题时,今年以来一起被媒体称作国内企业傍名牌的典型案例RITS、RITZ商标案,吸引了专家们的目光。
RITS商标旨所以被称为傍名牌的典型,大约与原告的显赫身世有关。
英国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茨公司)成立于1896年,戴安娜王妃、玛丽莲梦露等名流曾经常光顾。LERITZ、RITZ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餐馆、酒吧、茶室、疗养所、疗养院、美容美发沙龙等。
上海丽池公司(以下简称丽池公司)最早成立于1993年,以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其商标是中文丽池+RITS+图形的组合标识。丽池会所在桑拿、指压方面已形成特色,并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8年3月,雷茨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黄浦丽池和静安丽池这两家公司告到上海市二中院,诉称其注册商标RITZ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原告的RITZ注册商标相近似的RITS标识,使消费者对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上海丽池公司辩称:雷茨公司的RITZ商标与丽池公司的RITS商标存在显著区别,况且RITZ商标在中国国内没有单独使用,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今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判决上海黄浦丽池和静安丽池分别赔偿原告雷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特在跨类而非近似的限制
近年来,有关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可以将商标权利扩展到其并未使用的其他领域;组合商标标识中的近似,特别是中文与外文之间个别字母的近似,是否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等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国众多的企业。
对此,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表示,商标权的保护是有范围的。近年来,很多案件反映出法院在无限地扩张商标权的范围。在丽池、RITS及图商标案中也比较明显地表现出这一倾向。
对一个商标的保护范围到底是什么?禁止权到底有多大?程永顺说:我认为,文字商标讲的是音、形、意,如果是图形商标、组合商标,就要考虑整体,是一个完整的意思。但是,很多人认为只要商标可发音的部分音相同或者相似了就侵权。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
程永顺还举例说,像IBM这样有名的商标,如果改动一个字母,IBM改成IAM,肯定立刻被消费者发现。因此说,对知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如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更多地体现在跨类别的保护,而非在对近似商标的限制上。因为,越驰名的商标,越不易造成混淆。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体现整体对比
商标的近似判定是整体上的判断。杨叶璇认为,涉案中的两个商标,如果只谈其中RITS和RITZ文字部分的话,很可能使整个案件偏离了案件真正的法律事实。
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助理巡视员、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董葆霖表示,对商标近似的判断,应从商标的审查和使用两个环节进行考察。一个是理论上的审查,是纸面的审查。更重要的是在使用当中对事实的判断。
谈到使用中对事实的判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表示,在法律上,离开商品和服务的比较去谈两个商标近似是没有意义的。判断商品是不是类似,服务是不是类似,一定要限定消费者群体,市场分工细化了,消费者的消费水平、消费意向不同。一个是五星级的大酒店,一个是现在经常去的就是做足疗、按摩、洗浴的场所。要相信消费者的成熟程度跟十年前、二十年前、跟商标法制定的时候已经不一样了。不考虑这些因素,说它们类似是脱离实际的。
体现利益均衡是商标权保护的重要原则
在对待商标法律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不仅要考虑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还要看最后的结果是不是公平正义。杨叶璇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它要求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人利益,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内对知识产权人予以适度保护的同时,对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做出适当限制。其中也包括对权利人滥用其知识产权的禁止。
谈到商标权人之间应达成利益均衡时,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春田强调,对商标的近似判断应从审查标准和实际使用情况两方面进行判断。商标一旦投入市场,通过商标的使用建立了销售系统,产生了商业信誉,商标自身有了价值。如丽池、RITS及图商标在市场中使用至今,已在同行业建立了良好的声誉,这个商标已经不只是企业的一份家业,更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仅仅以审查阶段的条文和标准,不考虑使用的实际情况,将一个有价值的商标资产化为乌有,就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减损,这显然有悖于、有碍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不利于市场的竞争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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