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该条款是针对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审级及下交再审的限制的规定。
一般而言,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级设置中,由下级法院负责案件的事实部分,而由上级法院负责适用法律问题。因此,该条款规定,对于“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即“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是有两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不得移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是抗诉案件已经经过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不管是否存在本法第200条所列第
(1)至
(5)项再审事由,均不能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案件已经上一级法院审查并驳回再审申请的,检察院对该案又提出抗诉的,一般由上一级法院裁定再审。
司法实践中,围绕该条款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复合事由的处理问题,二是检察院规避事实类事由的问题。在大多数抗诉案件中,抗诉书中的抗诉事由不仅包括事实类事由,还包括法律类、程序类等事由。在复合事由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移交下一级法院审理?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该类案件事实上可能存在错误,移交下一级法院审理可以更好地查清事实,符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级设置的原理。同时,有的检察机关希望能将抗诉案件留在上级人民法院,即便案件存在事实类事由,也在抗诉书中援引,而是用其他类事由提起。对此,法院采取的态度是,不管抗诉书中是否援引事实类事由,只要审查出事实类理由,就可以移交下一级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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