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5 20:52:25 77 人看过

◆案情摘要

原告:SGG利是高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扬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在中国获得注册“SPALDING”商标,原告产品在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SPALDING”牌篮球在中国拥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01年2月,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生产大量假冒原告“SPALDING”商标的篮球内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和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五万元等。

被告辩称,其受张建军委托为其生产篮球内胎,并非故意侵权,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生产侵权产品未形成销售,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SPALDING”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注册人为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球拍、球类,篮球等。2003年7月原告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SPALDING”牌篮球进入中国市场后,“SPALDING”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01年2月21日,于2005年6月初至7月底,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印有“SPALDING”商标的篮球中胎。2005年7月21日镇江市工商局接原告举报对被告生产车间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仓库堆放印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3650只,生产模具15套,镇江工商局扣留上述全部产品和模具。

法院认为,原告是“SPALDING”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生产假冒“SPALDING”商标的篮球内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的请求,由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所获利润或原告遭受损失的具体证据,所以,法院结合本院原告“SPALDING”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次数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五万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只有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才属于合理费用,所以法院参考《北京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合理确定被告承担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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