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环境行政诉讼特征的是什么
环境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环境行政诉讼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原告,以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的诉讼。环境行政诉讼是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一样,其原告都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被告则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环境行政主体。
(2)环境行政诉讼由环境行政争议引发。环境行政争议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争议双方是环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争议针对的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核心在于确认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环境行政争议是启动环境行政诉讼的诱因和环境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内容。
(3)环境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争议案件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行为的事实认定以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4)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广泛。由于环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也较广泛,包括负有环境保护和资源、生态保护职责的机关。例如,环保、海洋、港务、渔政渔港、交通、水利、铁道、民航、土地、农业、林业、矿产管理机关等。
二、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内容
环境行政诉讼是指有关环境受害人认为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非法损害了自己合法的环境权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首先,环境行政诉讼范围广泛。由于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的广泛,导致了因环境管理行为是否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其次,环境行政诉讼涉及多重利益,既影响私人利益,又牵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使得潜在当事人众多。再次,环境行政诉讼的标的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不确定性。由于环境损害一旦造成就难以恢复或治理,因而需要在诉讼中采取预防性手段。最后,由于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缓发性和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限制,当事人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往往是一种可能的利害关系,而非必然的利害关系。环境行政诉讼的这些特点决定了环境行政诉讼规范必然涵盖以下这些内容:
1.原告资格的扩张。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环境行政诉讼的最大特色在于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环境受害人的公民以及作为环境公益组织的环保团体提起的“环境权”诉讼。这是因为,由作为环境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的企事业单位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都是可以在作为私人财产的保护程序的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内加以处理的普通诉讼形态,而与之相对的由作为受害人的公民或作为环境公益组织的环保团体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大多超出了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迫使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为保护环境公益而有所修正。
诉讼资格的扩张,在于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这也是由环境污染破坏及环境保护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被污染或被破坏后,难以恢复,有的根本不可能恢复。因此,环境保护要以预防为主。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的危害也与一般的损害不同。环境危害大多数具有潜伏期长、因果关系不明显、受危害的对象广等特点。有的环境危害甚至不会直接对人身、财产造成危害结果,而只是降低自然界的美学价值。因此,有时很难指出哪些具体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果以此限制或排除环境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资格,则极不利于预防、减轻行政行为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而有必要赋予公民、环保团体对影响环境权益之行政管理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在环境管理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资格。
诉讼资格的扩张,在于承认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诉讼资格。这与行政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特点有关。行政行为所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影响范围大,行政行为的非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时是众多的受害者之一。由于行政行为的参与人可能获得某种利益,一般赞同该行政行为,很少会由于该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而对它起诉。这时,如果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话,起诉的人只能是对该行政行为可能引起环境影响表示关注的第三者。
2.受案范围的扩大。众所周知,一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比某项据这些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要大很多。前者造成的影响是全局性的、整体性的,后者则是局部的、个别的影响。针对后者提起的诉讼很难完全消除前者可能造成的全局性的、整体性的有害环境影响。因而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扩展到影响环境保护和当事人环境利益的环境管理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又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因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涉及对当事人环境权益的处分,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畴。
3.预防之诉的认可。由于环境管理是运用多种手段积极主动地对经济个体的自由意志施加影响,因而,通过行政诉讼干预影响环境的行政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保护环境的方法。这种干预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预防和减少行政行为给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过于宽缓的环境管理措施,公民或环保团体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或课以义务之诉等环境行政诉讼与行政机关抗争。环境受害人提起的针对行政机关的诉讼,大多系以请求排除侵害而非损害赔偿为目的。
目前,我国有关的环境诉讼主要是损害赔偿之诉,预防、减轻行政行为给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的环境行政诉讼尚不多见。
4.原则的变化。严格行政诉讼的规则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因为环境保护的特殊性而有所调整。主要体现在:第一,司法审查的强化,法院在环境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持“严格审查”的态度,在审判中拒绝了行政机关为其“规划或制定政策的行为”或“自由裁量权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豁免辩护,如某国很多法院很少因为环境诉讼中政府提出起诉权问题而驳回起诉。第二,“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弱化。环境利益与一般利益不同,一旦遭到破坏,将很难复原,如果准予环境开发的行为已经完成或将要完成,环境保全的目的事实上就难以达到。“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虽然原告每一个人遭受到的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害个别地看不带明显的具体性,但当认定了具有区域性的广泛且严重的影响时,区域性环境破坏就必须依靠停止执行加以阻绝。在对区域环境具有广泛影响的处分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中,扭转执行不停止的原则,使执行停止得到原则化,对于行政方面的急于开发行为,只要未具体地说明其有特殊的公益上的必要,运用最理想的还是向着承认停止执行的方向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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