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第15条第2款明文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有人质疑:难道故意犯罪,没有法律规定就可令人承担刑事责任吗?我们的回答是,首先,本条规定确有立法技术上的缺憾,因为刑法典既然称其为过失犯罪,又如何要待到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岂不等于是说有些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准确地说,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宜于表达为:过失危害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其次,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无论是对刑法第15条第2款之原文,还是对我们上述建议性表达,都宜采取以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即惟有采取以主观立法意图为主、兼而考虑文字含义的刑法解释说,才不至于曲解本条本款的立法原意。据此人们也才不可能由此反向推导出故意犯罪,也要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荒谬结论来――因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也非立法原意。
采用上述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就立法意图和文字含义相结合的视角看,我们认为,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主旨在于:强调分则中的罪状规范,在未作专门规定或明文规定情况下,都是故意罪。这是因为,现行刑法分则中,凡属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的混合罪过形式,分则条文中都明文规定了过失的字样;反言之,惟有分则条文上明确出现过失字样者,此类行为才属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否则即有违刑法第15条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罪刑法定原则。例如现行刑法分则没有就过失(轻)伤害行为作出犯罪与否的明文规定,则现行刑法中就仅有故意(轻)伤害罪而无过失轻伤害犯罪规定,即过失轻伤害不为罪。
所以得出上述结论,是因为现行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确已照应了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现行刑法分则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制情况分列为两大类:
第一,是专门性的过失犯罪
又称独立性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各类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均属专门的过失罪。离奇的是,刑法分则对此类专门的过失犯罪,罪状描述中都没有出现过失的字眼,而是以事故、玩忽职守、失职等替代性语例称代之。
第二,是非专门(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
又称选择性过失犯罪,如故意重伤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投毒罪与过失投毒罪,等等。可见,就非专门性的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原本相同,只是因为在主观不法要素上,刑法特别规定过失致该后果者也为罪,此类犯罪方才不仅表现为故意,而且表现为过失。
在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立法模式中,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采取了下述三种立法模式:(1)通过同一法条的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2)通过不同法条将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罪态;(3)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将此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
这当中,首先,通过同一法条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犯罪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的情况,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极为少见。仅包括:其一,现行刑法典第398条。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可见,过失罪在其中只是选择性罪名。其二,现行刑法第432条。根据该条规定,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其次,分则通过不同法条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较少。如刑法第232条为故意杀人罪规定、刑法第233条则属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4条为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5条则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最后,分则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最多。如现行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放火罪、故意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同条第二款则为上述同种行为的过失犯罪。再如刑法分则第124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分则第324条第1、3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等等。
由此可见,为要照应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现行刑事立法上,对所有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都采取了在分则罪状中作出明示过失字样的罪状规定,以强调刑法对过失导致的此类危害行为,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罪刑法定原则。
基于上述对刑法第15条第2款及其刑法分则所有独立的、非独立的过失犯罪的实证分析,我们感到,迄今为止,刑法学界有必要在此问题上清正认识,以避免出现因认识上的模糊所导致的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臆断性,从而有违刑法第15条所蕴涵的对过失犯罪,必须严加限定、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刑法学界时有将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承兑、付款、保证罪等等金融犯罪界定为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犯罪者,我们认为,假若此类犯罪确实惩罚其过失形式,按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分则相应条文应当有其得惩罚其过失犯的明文规定,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并无此类明文规定,可见,此一解读法,确属对刑法基本问题认识不清所导致的不当解读,可能导致不当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并致司法认定上的误判,宜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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