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trst)是一种颇具特色的有关财产管理的制度安排。信托通常被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某一财产在制定法上的权利,由后者对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1]。但信托一词仍可能具有不同的指向,或者指信托的整个过程,或者只指其中订立的信托合同;或者指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的特殊设计即信托设计,或者指一项法律制度即信托制度;或者指一种法律关系的总和,或者仅指受益人的权利[2]。缘起于中世纪英国的信托制度,至今已不仅在英美法系,而且在大陆法系中广泛存续。禀承一物一权等原则的大陆法系,在继受信托法律制度时,对传统信托的结构要求和设立要件或有变动,但对信托基础成分则往往是尽力承受的,或者是直接引入信托中的保护方法,或者是综合运用本国原有法律手段,来维护信托的基本法律观念。这种基本上的一致性,使得两大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能够成为一个整体,基本的信托法律观念构成两大法系信托法制相通的基石。其中,信托财产是信托得以设立的要件、是信托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受托人管理处分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受益人利益的源泉,也是信托目的实现的根本保障。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是信托法制的中心内容,构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基础。对信托财产独特性质的确认和维护,正是信托法制独立于其他法律制度的要害之处,也是信托基本法律观念的枢纽。对信托财产特性的认识,成为理解信托法制特性的关键所在。本文即拟对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进行粗浅论述,并探讨该法律特性在两大法系中的不同体现。
一、信托财产的概念固有地表示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
信托财产(trstres,trstproperty)固有地表示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划分财产权利和权益的可能性构成信托的基础”[3]。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之标的、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控制、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信托的设立过程,实际上是确定和转让信托财产的过程;信托的执行过程,则是对信托财产及其所生利益进行管理和分配的过程。信托财产的存续,是设定信托关系的前提和物质基础,也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信托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信托财产是客观存在于信托关系中的财产,‘信托财产’则为法律中的一个特定概念。”[4]作为衡平法创制的结果,信托财产的概念从诞生之日起,就有着特定的内涵。信托财产概念中所指向的财产,一方面是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的财产(注: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具有转让性的特征,详见李群星著《论信托财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笔者以为,所谓转让性在更大程度上只关涉到信托能否有效设立的问题,并不构成信托财产本身的特性。),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另一方面,受托人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与通常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可同日而语,受托人之享有所有权,只能是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目的、按照委托人的宗旨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利益只能归受益人享有,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受托人即负有将信托利益转交给受益人的义务。从信托财产概念的内涵就可以明确看出,信托财产本身就固有着所有权与利益相互分离的内容,所有权形式上由受托人享有,利益则实质上归属于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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