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主客观不统一的辩护意见的内容有:辩护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基本信息、案件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
一、案例分析
[案情]
甲女与四男同为朋友,一起上歌厅唱歌,后甲女乘四名男生离开之际盗窃其中一名男生放置在歌厅中的钱包一个。经询问,甲女承认了盗窃的事实。经查,钱包内现金只有402元,不够刑事立案数额。但甲女盗窃的钱包为gcci真品,价值1800元。甲女盗窃时丢弃钱包,后未能找到。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盗窃数额以及人甲女的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应认定为盗窃数额,甲女盗窃的财物包括钱包,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她作案目标指向的是财物,包括现金和其他值钱的物品,虽然丢掉了钱包,但这是她对赃物价值的认识问题和处理问题,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问题是个理论问题,理论界已有分类详细的论述。对犯罪对象——赃物的处理,是个司法实践问题,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对赃物如何处理,是丢弃还是销赃还是自用,都不影响犯罪构成和犯罪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在计算盗窃数额上,为了盗窃而非法占有车辆等工具和非法占有放置钱财的工具(钱包),都属于出于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计算到盗窃数额中并无过错。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具体目的,不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于被害人来说,不仅钱包中的钱款,而且钱包都被他人非法占有了,一般情况下钱包价值很小,不进入计算盗窃数额的范围,但是如果钱包价值很大,应该计算进盗窃数额,尽管钱包事后被扔掉了。把盗窃的财产扔掉,仍然计算进盗窃数额的。因此不论是作为盗窃其他财物的工具的车辆,还是放置盗窃目标财物的容器(比如,钱包或保险柜),因为作为实施盗窃行为的后果是非法占有了这些工具和容器,都应该认定为在盗窃的数额范围。
二是认为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甲女盗窃的目的是偷钱,不是盗窃钱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盗窃的钱包不应当计入盗窃数额。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对象,很显然只是钱包里的钱,对于所谓的更加值钱的钱包,根本没有“非法占占有的动机”,因为从甲女盗窃(时)丢弃钱包这一行为可得出判断:行为人对“钱包”本身并不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意识到),其行为目的是“钱款”,不应包括。所以,钱包的价值不包括在其盗窃的金额之内,但是属于是由于她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这部分由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而不应当作为定罪之依据。司法解释是不能类推的,即使类推,一个是作案工具,一个是盗窃对象的容器没有可比性。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评析]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是刑事责任的必备前提,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性原则,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作为其核心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得以建立的依据。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是刑事责任的内在根据。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说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确定一个关键词,那么,这个关键词非“社会危害性”莫属。而社会危害性这种至上地位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础之上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的内在根据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的主客观统一”。可见,主客观相统一是整个刑法理论大厦的基点,离开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构成、刑事责任以及社会危害性理论都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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