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号:中信顾字第0920006505号
发布日期:2003-11-27
执行日期:2003-11-27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20006505号函订定发布全文25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证期会台财证四字第0920140114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本办法依据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所称之争议事件系指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信托业公会)会员因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与委托人或受益人间所生之争议。
第3条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单独管理运用或集合管理运用之信托财产涉及运用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未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之案件,其争议事件不适用本办法,应依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业务纷争调处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4条信托业公会依本办法处理争议事件时,对下列事项不予受理:
一、非属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所生之争议。
二、申请调处之事项显无理由或目的不正者。
三、争议事件业经民事诉讼判决确定者,或涉及刑事或属于行政监督事项者。
四、申请人所提供之证据资料不全或不确实者。
五、匿名或以假名提出申请者。
六、经信托业公会议决不宜处理者(如重大违法行为者)。
第5条申请调处事件有前条应不予受理之情事者,信托业公会应将不予受理之要旨通知申请人。
第6条当事人因争议事件申请调处,应以书面具名为之,并依他造人数提出副本。
前项书面系指以文书、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它类似之方式。
第一项书面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联络地址、联络电话、年龄、身分证编号、电子邮件信箱。但申请人为法人时,仅需填具法人名称、代表人、联络地址、联络电话、营利事业登记证统一编号。
二、他造当事人名称、法人代表人姓名及联络地址。
三、申请调处之事由。
四、认为较合理的解决方式。
第7条争议事件之调处由信托业公会业务企划组受理,其受理调处之申请,应先妥为调查处理后,检具申请书、处理过程与结果纪录及搜集之相关资料,提报信托业公会业务发展委员会。
信托业公会业务发展委员会得视案件需要,安排当事人到会或其它适当处所接受调处;信托业公会业务发展委员会主任委员应指派二位委员为调处委员负责调处,并指定其中之一人担任调处主席。调处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得邀请学者、律师、会计师或其它专业人士,提供专业意见协助处理。
信托业公会受理前项调处时,得邀请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投信投顾公会)指派一人担任专业咨询委员参与调处。
本办法所称调处人员系指调处委员、专业咨询委员、提供专业意见之专业人士及经办调处事务之会务人员。
第8条信托业公会业务企划组受理争议事件,经调查处理已获结果,无须安排到场调处者,应于提报信托业公会业务发展委员会后,将其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9条信托业公会业务发展委员会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认需当事人到场调处者,业务企划组应洽定调处之日期与场所,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将调处申请书之缮本一并送达他造当事人。
第10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调处委员或专业咨询委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三、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四、违反公司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银行法、信托业法、信用合作社法或管理外汇条例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五、有其它重大违反诚信情事者。
第11条调处委员或专业咨询委员,对受理争议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调处:
一、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当事人之家长、家属或有三亲等内血亲或姻亲关系者。
三、与当事人间有委任、雇佣或信托关系者。
四、就争议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第12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以书面向信托业公会申请调处委员或专业咨询委员回避:
一、委员有前条所定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委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回避之申请,由信托业公会业务发展委员会主任委员裁决之。
第13条当事人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列席协同调处。
第14条就争议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各方当事人之同意,得参加调处程序或加入为当事人。
第15条争议事件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调处期日到场进行调处程序。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处日不到场者,视为调处不成立,但调处委员认为有成立调处之可能者,得另订调处日期。
调处不成立者,调处程序当然终结,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向信托业公会申请调处。
第16条调处成立时,信托业公会应作成调处书(如附件一),由当事人及出席调处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并将调处书交付当事人各乙份,信托业公会留存乙份。
第17条调处不成立时,信托业公会应作成调处不成立证明书(如附件二),并签章交付当事人及由信托业公会留存乙份。
第18条争议事件之调处,由调处人员于信托业公会或其它适当之处所行之,应不公开。
调处人员对于经办之争议事件,除依法令接受必要之查询外,应绝对保密。
第19条调处人员应本平和、恳切之态度,对各方当事人为适当之劝导及调处,力求公正合理之解决方案。
第20条信托业公会进行调处时,应将调处经过之要领及结果做成纪录,并予保存。
第21条当事人对于争议事件,得要求调处主席调查调处之必要事项。
第22条调处主席因调处之必要事项,得要求当事人以口头或文书说明或提出相关资料。
受前项要求之信托业公会会员,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之。
第23条信托业公会处理争议事件,得洽请下列机构出具书面说明或提供必要资料,或函请信托业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期会)协助办理:
一、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三、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四、受托买卖之证券商。
五、其它证券及期货相关机构。
第24条信托业公会不得藉调处争议事件而收取任何报酬,但如因鉴定、调查证据或需由其它专业人员出具意见书所生之必要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之。
前项之鉴定、调查证据或由其它专业人员出具意见所生之必要费用须经当事人同意,并由信托业公会预收之。
第25条本办法经信托业公会及投信投顾公会之理事会通过并报请证期会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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