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刚抢劫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2:30:08 196 人看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31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永刚,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五排路2排15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强,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下迪乡姚家庄村。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刚、曹强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永刚、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永刚伙同被告人曹强于2006年6月8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西小口村路边,伺机对路人实施抢劫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被当场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李新、魏新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刚、曹强预谋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永刚、曹强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故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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