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若干问题
(一)责任性质
探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完善,首先应正确认识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国外民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即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
按照法定责任说,瑕疵担保责任为特定物买卖之特有制度,在标的物具有瑕疵的场合,不可能要求出卖人给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所负债务,只是交付该有瑕疵之物的义务;出卖人一旦交付了该物,债务即已履行,不发生债务不履行问题;因此,本不应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但是,这种结果从买卖契约有偿性的角度来看,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为谋求当事人双方的公平,特设瑕疵担保制度,使出卖人承担责任。依此说,瑕疵担保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同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特别责任。21
与瑕疵担保责任性质密切相关的,是能否对种类物买卖适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法定责任说乃以瑕疵担保责任仅能适用于特定物买卖为前提,否认对种类物买卖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其理由如下:
(1)在种类物买卖,如果出卖人给付有瑕疵之标的物,并不属于依债务之本旨履行,因此并不解除出卖人给付完全的标的物之债务。这种情形,买主可依债务不履行责任获得救济,不必要另外承认瑕疵担保责任。
(2)依瑕疵担保,判断标的物之是否具有瑕疵,是以契约缔结之时为准,如标的物具有瑕疵,则该契约成为原始的一部不能。而在种类物买卖,契约缔结之时标的物尚未特定,不发生原始不能问题,其给付标的物有瑕疵,属于后发障碍的债务不履行问题,两者应有区别。
(3)瑕疵担保对卖主的保护手段仅限于解除契约和损害赔偿,22不包括代物给付请求权。这是由于瑕疵担保仅适用于特定物买卖的当然结果。如果对种类物买卖适用,则不承认代物给付请求权将与种类物买卖性质不符。
(4)瑕疵担保责任之所谓瑕疵,乃基于特定物的观念;在种类物买卖,虽偶然给付有缺陷之物,只要同种类物中还存在完全之物,即不能认为标的物有瑕疵。23
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特定物买卖为商品交易之中心,因而瑕疵担保仅包括解除契约和价金减额,不发生代物给付请求问题。德国继受罗马法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已有相当的发展,必然以种类物买卖为商品交易的主要形式,在种类物买卖给付瑕疵标的物时,法律对买受人的保护应依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依债务不履行责任,理论上发生争论。争论的结果,是德国民法典特设第480条,明文规定对种类物买卖也应适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承认买受人有代物给付请求权。日本民法典虽继受德国法,但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十分简略,尤其是对于种类物买卖能否适用并无明文,因而在解释上发生疑义。大正七年,学者末弘博士发表论文,提出法定责任说,主张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种类物买卖,仅能对特定物买卖适用。此后,法定责任说遂成日本之通说。24
日本战前战后均有少数学者主张应对种类物买卖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其理由是:(1)种类物买卖在标的物特定之后,即应视同特定物买卖;即使事前未予特定,买主受领标的物后,亦已成为特定物,因此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2)在标的物特定及受领后,依诚信原则及交易惯例,承认买主有完全履行(即代物给付)请求权。(3)否认对种类物买卖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特定物买卖和不特定物买卖,其卖主的责任无法协调。25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法定责任说成为通说之后,法院判例也未否定对种类物买卖适用瑕疵担保责任。26
1959年学者五十岚清在《民商法杂志》上发表《瑕疵担保与比较法》一文,提倡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此说一出,受到学者北川善太郎、星野英一、山下末人等的支持,并逐渐取代法定责任说的地位而成为现今之通说。按照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瑕疵担保责任并非法定责任,而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之特则,不问特定物买卖或不特定物买卖,均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该说受比较法及德国最近瑕疵担保责任理论的影响,试图重构瑕疵担保责任理论。依该说,不问买卖标的物属于特定物或不特定物,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出卖人均负有给付与价金相当的标的物义务;如所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不分标的物种类,出卖人均负有债务不履行上的责任和瑕疵担保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一种,是关于买卖的特则。因此,在两者发生抵触的场合,则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27于是,学者称债务不履行责任说为新说,而法定责任说则被称为旧说。新说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法院判例除特定物买卖之外对种类物买卖也一直适用瑕疵担保的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并适应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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