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保险金。《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它决定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即要求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险人投保,是希望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经济支持,减少痛苦和不幸。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索赔能够满足被保险人的意愿,达到签订合同的基本目的。被保险人的承认权。《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保险金额的书面同意和认可,无效。”一般认为,巨额保险金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或者赌博行为,而受益人单独或与投保人串通做出违法行为,使被保险人处于极度危险之中。为了防止与保险功能相违背的情况发生,各国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赋予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为被保险人并确认保险金额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成为被保险人或不承认保险金额,合同将无效。我们称之为被保险人的承认权。
同意保单的转让和质押。《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转让保险单从肯定句中转移或保证,但从分句的语义学中可以得到肯定的回答,这也是理论界和实践界的一个共同理论。由于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着特殊的联系,可能是夫妻、父子等特定的身份关系,也可能与道德、社会福利有关。保险单一旦转让,必然会影响“特殊联系”,从而导致保险利益的丧失、保险合同的无效,并可能增加道德风险。这些都是我们不愿意接受的原因我看到了。因此,寿险合同的转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保单质押的依据是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现金价值仅存在于合同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的主要权利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与投保人无关。此时,质权与保险请求权之间无疑存在着冲突。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做出了非常原则,赋予被保险人约定保单质押的权利。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受益人,这甚至比被保险人在行使权利时更好。这一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胜利。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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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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