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已经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水利部、铁道部、农业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执行。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以下简称《条例》)、《信访条例》(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条例》实施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的问题,按照《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条例》实施前已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的问题,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及其配套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等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项目,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当事人尽快依法纠正。拆迁双方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认的,原则上应维持原协议。
因行政干预拆迁补偿标准,使被拆迁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尽快纠正;未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而实施强制拆迁的,要责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限期妥善安置或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的规定,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规划的政策文件处理。
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为住宅,但己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实际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的规定,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多数被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交置协议,又出现拆迁纠纷和矛盾以及上访的,属于拆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块。快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五、对己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按照《行政复议法》处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拆迁纠纷和拆迁争议,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己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有关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六、涉及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等国家政策己有明确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特别是已按当时政策处理并作了结论的,应按照“尊重历史原则”予以维持;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并耐心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
七、对少数被拆迁人“以闹取利”和不合理要求,特别是多数人已签协议的同一项目的少数人要求,不作不符合规定的许愿,不乱开“口子”,严格依法做好工作。对极少数蓄意闹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要依法处理。
八、2004年以来新实施的拆迁项目,要认真执行《条例》及配套的政策规定,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从制度上避免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对新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坚决纠正违规行为。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纠纷的调解和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机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四条裁决机关裁决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当事人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批准的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单位)情况、申请要求和事实理由。
第六条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或租赁关系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合法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已作出判决、裁定的;
(二)仲裁机构已受理或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三)因房屋修缮、紧急避险等造成临时性搬迁过渡的;
(四)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
(五)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
(六)不属《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七)应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
(八)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八条裁决机关应当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裁决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会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调解会议上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和纠纷的裁决。
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后,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调解会议及其他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在调处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新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中止决定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内容(结果);
(四)行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六)裁决机关的全称、住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六条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留置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其他凭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诉讼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纠纷处理中涉及鉴定费用的,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条裁决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依法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裁决机关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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