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的措施包括: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2、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3、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4、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一般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
对一般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是指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终局裁决、决定或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分别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国务院主管部门实施。由于这些反倾销措施实质上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行使国家行政权而实施的反倾销行政行为,因此具有可诉性,是司法审查的对象。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可将对一般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1.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决定的司法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的规定,反倾销终裁决定包括分别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的有关倾销和损害的终裁决定。
2.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此类司法审查包括:
(1)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2)对是否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终裁决定确实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性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两种情形是指:第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第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3)对是否退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应当予以退还。倾销进口产品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4)关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3.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此类司法审查包括对起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以及由外经贸部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的司法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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