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因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0:32:26 444 人看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安支路45号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昆山路102号。

负责人金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路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郭宝因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郭宝因要求上海烟草(集团)虹口烟草糖酒公司(以下简称虹口烟草糖酒公司)批发香烟,于2005年7月11日、12日、18日先后数次携喊话器(俗称电喇叭)至该公司住所地本市四川北路525号宇航大厦7楼,将事先录好的我要买香烟,我要进货等语句通过喊话器反复播放,造成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经该公司工作人员及大楼保安的多次劝阻无效,遂拨打110报警,其间郭宝认为遭人殴打,亦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乍浦路派出所)接警后曾至现场对郭宝进行劝阻。至7月18日下午,乍浦路派出所已接警七次,乍浦路派出所遂将郭宝带至派出所,出示了沪公(虹)(乍)行传字[2005]第287号传唤证,对郭宝实施传唤,认定郭宝手持大功率电喇叭在他人营业场所的干扰,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的特征,对其实施传唤符合法律规定。传唤过程中,乍浦路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对郭宝进行了询问,并向其送达了告知书。传唤时间自2005年7月18日16时15分至7月19日零时5分止。事后,郭宝对乍浦路派出所的传唤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乍浦路派出所作出的沪公(虹)(乍)行传字[2005]第287号行政传唤行为。郭宝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乍浦路派出所的传唤行为违法,并要求乍浦路派出所赔偿损失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乍浦路派出所认定郭宝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职权对郭宝作出行政传唤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郭宝携大功率喊话器,在大楼内将事先录制的语句通过喊话器反复播放,通过大功率喊话器发出的叫嚣声,在大楼内的干扰程度显而易见。乍浦路派出所先后七次接到的报警,亦能反映郭宝对虹口烟草糖酒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干扰的严重性。对郭宝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该赔偿请求依附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现乍浦路派出所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郭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乍浦路派出所沪公(虹)(乍)行传字(2005)第287号的行政传唤行为;二、驳回郭宝要求乍浦路派出所赔偿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宝上诉称:上诉人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违法作出传唤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乍浦路派出所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传唤行为合法:

1、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沪公(虹)(乍)行传字[2005]第287号传唤证;

2、被上诉人先后七次的110接处警登记表;

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4、喊话器(电喇叭)照片;

5、告知书;

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乍浦路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传唤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传唤证、七次110接处警登记表、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喊话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自2005年7月11日至7月18日多次至虹口烟草糖酒公司住所地,利用喊话器(电喇叭)反复播放事先录制的话语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违法嫌疑。被上诉人乍浦路派出所据此对上诉人依法予以传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对违反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至派出所,出示了传唤证,传唤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16时15分至7月19日0时5分,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郭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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