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李松来、高氏与被告李圆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共同生活32年的养父母和养女终因家庭琐事相互不谅解,关系日益恶化而法庭相见。
今年八十三岁高龄的原告李松来、高氏在1978年的冬天夜里在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固一路东段路边捡到出生仅几天的女婴,后取名李圆,在1988年10月2日到安徽省固镇县民政局补办收养关系登记手续。老夫妇两人含辛茹苦将被告李圆抚养长大,供其上学。1999年8月李圆毕业于安徽省蚌埠市卫校,并被分配在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医院工作。工作后李圆不仅不给父母一分钱而且经常伸手向父母要钱,一旦遭到拒绝,便侮辱、威胁甚至殴打养父母。特别是2009年5月3日,双方因口角加剧,以致发生殴打事件,被告将年迈的养父打成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挫伤,住院一个多月。原告老夫妇彻底绝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圆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支付生活费。
被告李圆在法庭审理时却诉苦说,从毕业工作到结婚期间,自己所挣的钱都被养父母控制,结婚时起码的仪式都没举行,更没有一件陪嫁物品。平时两位老人生病住院时都予以照顾服侍。因此坚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老夫妇将被告李圆抚养长大至成家,但从1999年8月被告工作有经济收入后,因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和观念的差异导致隔阂逐步加深,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由于两位老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李圆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可以是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也可以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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