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是据有关调查显示,《公司法》实施后,仍有不少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及公司的利益,引发债权人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不断。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着眼于抽逃出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强调出资者对国家应付的责任,既没有规定抽逃出资者对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也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追偿程序,因此现行《公司法》在责任体系上存在明显的不足。一些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通行做法是让债权人运用代位求偿权来追究抽逃出资者的责任,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认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部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仔细分析后,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原因在于该规定是执行程序的规定,即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而又有到期债权时,方可适用。但这样未经审判程序,直接由执行员在执行阶段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答辩、抗辩等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宗旨。同时考虑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只能对“债务没有异议担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而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由于第三人大多数要提出异议,因此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并不大。除了债权人外,诚实股东因部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害也缺乏法律的有效保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等权利,因此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根据其所持股份来行使权利,一旦发现有股东抽逃出资,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但股东大会的决议至少需要半数出席的表决权方能通过,这时的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可奈何。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却没有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拒不做出有关决议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救济方法。同时,由于股东不能象公司债权人一样起诉公司,因此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司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也不能保护其他诚实股东的利益。(二)股东瑕疵出资。我国多数公司在设立时都存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股东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出资;2、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价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或验资报告所定价额;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未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4、其他股东未按照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出资的手续不符合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事项规定的等情形。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作了规定,但与其它国家相应规定相比,我国法律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在体系上也存在着较大的漏洞。表现在: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适用,则无明确的规定。其次,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它只规定了对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规定有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是有所区分的。再次是在资本充实责任方面,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并且只适用于现物出资场合,对于现金出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三)返还出资的主体。关于返还非法出资问题,我国法律如《刑法》等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返还合法出资有两种情形:1、公司不能成立,出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出资;2、公司成立虽能成立,但出资人因某些原因没有成为股东,则该出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出资。但我国《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的返还主体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法院的主要做法有:1、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判令发起人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的分歧点在于挑选哪个发起人来承担责任。实践中,作为投资者的原告一般会选择偿债能力较强的发起人作为原告,但有的法院在认定返还主体时,更加注重的是实际取得该部分资金控制权的主体,。例如,某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返还出资的主体应该是实际使用临时帐户的甲发起人,并判令该甲发起人偿还原告所认缴的股款,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另一个乙发起人(该发起人提供了一个帐户作为为设立公司而设立的临时帐户)承当还款责任(因原告将所认缴的资金汇入了该发起人所提供的帐户)。2、公司成立,但出资人未成为股东。有的法院在一判决中认为返还主体应该是实际收取该资金的发起人有的法院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妥当。因为某发起人负责收取各发起人的出资,一般是依据发起协议或经过其他发起人的同意,从性质上看,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归于设立中公司,不应由该发起人个人来承担返还责任。
一、公司方面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1、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审理时,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对于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至于是否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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