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两汉时期,已有典权存在。如《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即为一例。唐律12卷中关于田之规定,亦与典权有关[1](p947)。典权为我国特有之制度,综观世界各国法律,没有与其吻合者。惟有国外民法中之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制度颇有类似之处,笔者拟就国外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制度作一比较研究,以廓开迷雾,深入了解典权之本质,并通过研究国外不动产质权制度,从中发现可供典权制度借鉴之价值,俾求对我国物权理论及立法的完善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国外民法之不动产质权制度
我国民法将质权的标的规定为动产和权利,故仅有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之分。日本民法除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之外,更有不动产质权。法国民法的质权制度,有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而无权利质权。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未规定不动产质权。因此,本文有关国外不动产质权制度的研究,将只依赖于法国与日本的有关法律规定。
依法国民法,不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所负债务,将不动产交付债权人,于债务完全清偿之前,允许债权人将不动产留置,并将不动产的收益权赋予债权人。不动产质权非以书面不得设立,债权人依契约享有对不动产收益之权能,但债权有利息者,不动产之收益应于每年先抵充利息,然后为债权原本。不动产质权允许债权人于被担保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为留置质物,但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为管理,此与动产质权相同。但不动产质权人于质物所卖得价金无优先受偿权,此系不动产质权与动产质权之本质区别。此外,法国民法典还就流质契约之禁止及不动产质权人之强制拍卖权,不动产质权之设定人及不动产质权之不可分性等都作了规定(注:法国民法典,第2085—2091条。)。
日本民法关于不动产质权的规定有自己的特色。不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其设定契约必须以不动产之交付为要件。惟不动产质权设定之后,质权人将质物交还于出质人时,并不发生不动产质权消灭之效果。不动产质权之成立不以登记为必要,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日本不动产质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债权之优先受偿,所以于不动产质权上有关抵押权之规定得为准用(注:日本民法典,第356—361条。)。
由上述可知,法国与日本民法有关不动产质权的规定内容与法律性质截然不同,主要表现在法国之不动产质权,并非真正之物权,债权人于留置质物期间为使用、收益而得之利益,得首先用以抵充其债权之利息及原本,于债务清偿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部分,债权人不得凭其质权人地位就质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仅得以一般债权人地位,诉请法院为强制执行。而日本之不动产质权与法国相反,当债务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而不为清偿时,债权人得以其质权人地位,依抵押权实行方法,以质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因此,日本民法之不动产质权具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双重性质,并且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之需要,禁止不动产质权人向出质人收取利息;而法国民法则允许质权人向出质人收取利息,只是利息应从其使用不动产而得之收益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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