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9月下旬,城关法律服务所成功代理调处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为当事人挽回1.4万元经济损失。
2008年8月30日,官渡某学校的学生孙某开学报名时,学校统一代收了50元的学生平安保险,保期一年。2009年6月,孙某被查出患有大脑疾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万余元,由新农合核销部分费用后,尚余1.7万元由孙某自理。
孙某出院后,其父向县内某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1027.7元,拒赔孙父其它索赔请求,双方多次交涉无果。今年6月1日,孙父找到城关法律服务所求助。该所法律工作者腾秀兵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1027.7元的理由不足,对其它损失拒赔也于法无据,遂依法接受了孙父的诉讼委托。
而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孙某所患疾病为先天性疾病,属保单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公司已予通融赔付,不应再赔偿。但代理律师调查发现,这份保险是学校统一投保的,保险公司当时没有明确告知过不能带病投保,且对先天性疾病属免责范畴的条款,既没在保单上明确注明,也未以其它方式告知过孙某,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如此一来,原本理直气壮的保险公司终于在法律和事实面前同意调解,同意除原赔偿的1027.7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孙某1.4万元。
法律工作者腾秀兵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明显行业特点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有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保险公司显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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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2-04-20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很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都是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那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将直接导致保险公司的败诉。 其次是保险合同中多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的制订者,在掌握订立合同主动权的同时,也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着相应的被动义务。 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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