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制定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而立法之所以追求明确性,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为司法加上确定性的“紧箍咒”,防止其别出心裁甚至信马由缰。一般而言,法官的任务就是将法律规则具体运用到待决案件中,而待决案件是否与法律规则对号入座乃是裁判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的就成文法的立法而言,绝大多数法条都会做到词能达意,以便于人们准确的把握和正确的适用。但如果我们就此认为,法律问题的答案是现成的,并且将法律依据等同于法条依据,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无所适从甚至处处碰鼻。这是因为,能够将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简单地对号入座的裁判,只是一些简单的案件,大量的裁判并非如此。这也是裁判和裁判中的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的智识性和专业性的主要原因。
案情及审理简介:2007年11月上旬,县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部分乡镇的许多小商店内均有私盐在出售,为查清私盐的源头,打击私盐泛滥现象,11月8日下午,盐务执法人员告知一出售私盐的店主张某,如果其能让盐贩子再次为其送货并被执法人员现场截获,可以减轻对其的处罚,否则,将加重处罚。张某应允。当晚9时许,盐贩子孙某自驾农用车如期而至。盐务执法人员在当地派出所民警配合下,鱼贯而出,当场查获私盐800公斤,车辆被暂扣,随后对孙某做出行政处罚。同年11月26日,孙某以自己的行为是被告设下的圈套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盐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此案虽经协调,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但却给我们留下值得深思之处。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以此种方式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
(3)项:“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盐务执法人员针对孙某贩售私盐的查处行为,显然是一种“利诱”方式,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强调指出,查处贩卖私盐行为,并非仅此一种方式,在目前的行政执法状况下,如果容忍甚至放任“利诱”手段的运用,不仅会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而且必将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另一观点认为,以“利诱”方式获取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要看其获取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宪法、组织法及行政处罚法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就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之目的的。对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行政机关慎用“利诱”方式以获取有力的证据,应当给予肯定。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均有不妥或不全面之处:前一观点对法律的适用表现为过于机械或望文生义。虽然法律规则是司法的立足点,但在个案中,能否准确、得当地适用法律规则,更好地实现立法的目的,才是法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真正的彰显;后一观点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目的作为以“利诱”手段取证合法性的依据,就取证的目的来看,其正当性毋庸置疑。但不难想像,众多的“利诱”手段均可以冠之这一目的,显然此种理解不仅违背立法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裁判缘何如此复杂或常常左右为难或需要绞尽脑汁?就高质量的法律适用而言,它既需要学养丰厚和逻辑缜密,又需要经验丰富和洞明世事;既需要必要的墨守陈规、恪守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防止反复无常,又需要不拘一格、与时俱进和开拓创新,勇于和善于打破理论和实践的教条;既需要对付诸实施的法律规范“咀嚼其章句,消化其原理”,又需要对其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总之,裁判中的法律适用是一项充满智力的活动,需要适用者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权衡利弊。就《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第(3)项的规定来看,在认定是否属于利诱和欺诈上,同样不能简单地依据字面理解或表面现象就得出结论,仍需要作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实质妥当性和立法意图的正确实现。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对其的把握应从行政执法人员“利诱”手段的行为、动机、时间、空间以及违法行为的手段、恶性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1)在实施行为上,应具有被动性。所谓“利诱”,“利”与“害”相对,即金钱、地位、名誉等;诱,即引导、启发、诱导之义。如果“利诱”是执法人员“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即该行为本身具有诱导、启发、鼓励违法行为的性质,这样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如果执法人员的“利诱”是“被动行为”或“消极行为”,即执法人员的“利诱”手段对违法者来说,只是为违法行为提供了一次机会而已,这样获取的证据,就应具有合法性。
(2)在实施的动机上,应具有纯正性。必须严格限制在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重大管理秩序之目的上,对危害较轻或恶性程度较小的一般违法行为,则不宜允许使用这种措施。同时,对于以纯碎的罚款为目的或出于私怨打击报复等不纯的动机,应注意甄别,绝不能允许以处罚为目的或个人的偏好去损害法治的精神。(3)在实施的期间上,应具有时效性。应以违法行为仍在继续发生为准,如私盐泛滥一般在冬季,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的出现,都具有季节性。如果因在有效期间内没有及时查处,而在事后以丰厚的利润为诱饵,诱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此种取证方式就不应有合法性。
(4)在空间上,应具有地域性。必须以本辖区内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为对象。
(5)在违法行为的手段上,应具有隐蔽性。针对违法者逃避查处的意识较强、取证难度较大的违法行为,不采取“利诱”方式难以有效查处的,应肯定这种取证手段。反之,如果某种违法行为在公开实施或通过其他正常途径就可轻易取证,而选择或蓄意采取“利诱”手段取证,所得证据则不具有合法性。
就本案而言,私盐泛滥现象,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在众多盐贩子中,他们针对农村入冬后的用盐高峰季节,采取白天个别联系、夜间秘密送货的方式逃避打击。同时,由于盐务执法人员查处的及时,特别是对孙某贩私行为的有效查处,才使得本地私盐泛滥现象得到较好的遏制。基于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肯定盐务执法人员的此种取证方式的观点,还是占了主导地位。此外,鉴于孙某的此次违法行为,就其过程和后果来看,均是在执法人员的掌控之下,该批私盐流入社会并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后果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主审法官的努力下,通过协调,被告盐务管理局在处罚的幅度上作出相应的调整,最终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笔者认为,本院对此案的处理是得当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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