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央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按省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一)依法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
(二)被处罚对象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常住人口或无固定办公地点、经营场所及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情形;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的。
第五条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会同行政执法机关在公布的代收机构中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代收机构,并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九条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罚款代收处字样的显著标志。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注明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查验,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办理代收罚款;
(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实收金额开具代收罚款收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三)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四)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于收到罚款并划缴国库后的一周内,将代收罚款收据的回执联返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五)代收机构对代收的罚款应于当日直接上缴国库专户,当日来不及上缴的,于次日办理(法定假日顺延);
(六)代收机构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者多收的罚款,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四条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销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六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
代收罚款收据由代收机构从本级财政部门领取。代收罚款收据仅限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账。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也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收机构应当编制罚款收入月报表,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收缴情况进行对账。
第十八条审计、监督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账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罚款专户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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