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解是整顿的前提,整顿是和解成立的必然结果。
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力图经过整顿复苏而能够清偿债务,首先必须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只有和解协议生效后,整顿才能够进行;与之相应,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必须进行整顿。没有和解,就不会有整顿。和解与整顿是破产程序开始后避免破产宣告的不可分割的两个阶段。
2、和解与整顿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和解是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只能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进行,达成和解的过程是破产程序进行的结果,和解的成立导致破产程序的中止。和解因破产程序的中止而完结。破产程序中止后,债务人开始进行整顿,整顿机构是政府行政机构,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机关。整顿是相对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进行的活动,不是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
3、整顿是最终实现和解目的的手段。
和解制度本身只着眼于调解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去关心债务人如何改善自身的经营以图复苏;和解成立后,债务人如何采取措施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由和解协议加以规定,或者由债务人自己决定。
将和解与整顿制度结合在一起,实际上要解决债务人实现和解目的之手段的法律化和程序化,给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增加了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的义务。债务人不能进行整顿或者整顿不能达到目的,则和解终结,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继续进行破产程序。
4、和解与整顿制度目的明确,但是时代特点浓厚,不适合市场经济的需求。
这主要表现为,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掌握着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权利,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参与企业的整顿,并使整顿成为政府行政管理和经营企业的合法途径,带有计划经济的鲜明特点,仍然表明政企不分,不符合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加强国家对企业的宏观调控的既定方针。
特别是,和解与整顿制度惟可适用于国有企业,不具有适用非国有企业的推广价值;况且,国有企业的改革目标是走向市场,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法律主体,与非国有企业地位平等,应当而且能够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所以和解与制度制度必须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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