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银、梁怀香诉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立明,原告梁怀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景奇,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福江、委托代理人韩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8日以新房字(2003)21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王海军等五十六户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李兴银及共有人梁怀香的0021665号房屋证申报不实,予以注销。
原告李兴银、梁怀香诉称:经原告申请,洪门乡政府批准,新乡县政府于1992年7月1日向原告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2)字第101537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将老房翻建。于2002年10月9日经新乡县房产管理局审查后,给原告颁发了新房私字第0021665产权证和0933号共有人权证书。原告对此房依法取得了所有权。2003年8月8日在原告不知任何情况下,被告却发了(2003)21号注销决定,将原告的房产证号予以注销,原告事后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至今没有作出复议结果。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注销原告的房产证时,没有进行合法审查,也没有人依法向原告送达,其行政行为违法,故要求撤销被告的(2003)21号注销决定,并确认该房产证有效等。
原告李兴银、梁怀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新乡县集建(92)字第101503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建房用地合法。②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新房私字第0021605号房产证书及房共号第0933号共有权证书,以证明其房产登记合法。③证人曹广彦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兴银原土地在东干道拆迁后,村上同意其使用原面积。
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在原房拆除后于2002年新建的房屋,无合法建设用地使用许可手续,且新建房屋占用地超出了原土地使用证南北宽为15.4米的范围,属申报不实。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未及时发现问题,才为其登记颁发了房产证和共有权证书。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第1、4款的规定,其作出的新房字21号注销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提出被告的注销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原告92年所办建筑许可证证明现申报的房产证是使用的老建筑许可证。②原告的城镇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登记的0021665号房产证的建筑用地与原土地使用证南北宽度不符等。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①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③缺少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9月19日,原告李兴银、梁怀香在原房屋拆除翻建新房后到被告处申报房产证,被告受理审查后于2002年10月9日为原告颁发了0021665号房权证及房共字第0933号共有权证。2003年8月8日,被告作出新房字21号文件《关于对王海军等五十六户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的决定》,其中对李兴银的0021665号房权证予以注销,该决定作出后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事后得知情况后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未作答复,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作为该县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职权。被告作出新房字21号注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辩称公告送达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新房字21号注销决定中关于注销李兴银的0021665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已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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