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以下四点:
1、参与职能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实施民主监督,是工会代表职工权益,依法维护职工利益的重要渠道、途径和形式。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过程中;
2、维护职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由于劳动关系主体存在隶属性,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对矛盾中很明显劳动者是弱者,是需要保护的对象。劳动者为了取得平衡;
3、建设职能在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的根本出路在于通过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工会代表和维护的职工具体利益的最终实现也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
4、教育职能工会教育职能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在新时期,劳动者已成为独立、自主、自由的劳动者,他要自我决策、自我负责、自我发展;劳动力进入市场,在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的地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会是否有权回购相应的职工股
1.被告是否有权实施内部职工股的回购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5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通知》提出证券回购业务的概念,其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返售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该定义说明,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中,回购方是作为股份发行人的股份公司,返售方则是原先出资购买股份的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的行为受到公司法严格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和条件,根据该条规定亦可推知股份回购的主体是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身,股份有限公司有发售股份融资行为在先才产生回购股份在后的可能。本案被告即使作为该公司合法发起人也无权实施股份回购,因为公司发起人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其在先实施的行为是认购股份而不是发售股份,因而不具备实施股份回购的主体资格。
2.公司工会能否与内部职工私下达成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协议
内部职工作为私募股份的持有人,其获取发行人投资经营信息的能力明显处于弱势,他们在投资、金融方面的成熟程度无法自己照顾自己,同时由于内部职工股的私募性质使其无法享有公开市场的制度保护,因此在股权转让时不具有准确估价的能力,与工会法人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难以实现公平、公正。本案《职工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是职工在依附于公司、工会的雇佣身份的前提下达成的,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地位的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缺少相关的制度保障。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中第四条规定: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索取和非法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也不得以法人(含社团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后分发给个人。这一规定对规范内部职工股的转让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流通性是证券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对内部职工股转让行为的禁止或限制都可能损害其流通性,投资者的权益同样受到了损害,因此,内部职工股仍然需要规范有效的转让途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证监会重申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确立的关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惟一合法场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在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和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的参与下有序进行。作为私募性质的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同样可以参照该通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的证券公开交易的规则和制度的保护下,其转让行为的规范和公平才可能实现。
因此,本案原、被告转让职工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以该公司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的内容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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