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MY县YC镇羊东村委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羊东十组)认为被告MY县YC镇某机构下属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YC镇政府)为第三人姚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YC镇政府、第三人姚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东十组代表人孙A、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禹A,原告申请证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C镇政府、第三人姚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2010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YC镇政府下属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姚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承包户主姚某5口人承包耕地面积1.5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地块位于河南岸,类别为耕地,等级为3级,面积1.5亩,四至为东至姚,西至边,南至埂,北至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羊政文(1992)第10号关于转发泌发(1992)13号文件的通知;
2、中共MY县委、MY县某机构《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意见》;
3、姚纪松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4、姚某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5、对刘春松的询问笔录;6对陈留成的询问笔录;
7、羊东十组姚某、姚纪松责任田和承包地现场图。
原告羊东十组诉称,1992年羊东十组调整土地时,第三人姚某5口人应分1.0亩土地,而被告未经调查错误地登记为1.5亩,并将下余的四亩机动地也登记在第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将西至地,误填为边。且该证没有加盖YC镇某机构印章证书没有编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2、羊东村委证明;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4、民事诉状;5、MY县花园乡某机构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6、MY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YC镇政府辩称,对土地承包颁证行为始终按照县委县政府(1992)13号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存在程序违法。对于原告将该片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完全是正确的,因为第三人所承包的土地较差,就多分了一部分,剩余部分约4亩地乡里分地小组同意另外承包,第三人每年交有承包费,刘春松可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YC镇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质证,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羊东村委十组进行土地调整,第三人姚某全家5口人分得土地1.5亩。1998年9月30日YC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向第三人姚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姚某5口人,承包耕地面积1.5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该承包地块位于河南岸,类别为耕地,等级为3级,面积1.5亩,四至为东至姚,西至边,南至埂,北至河。现原告认为该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羊东十组认为被告YC镇政府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YC镇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既没有证书编号,承包户签章,更没有发证机关YC镇某机构印章,属程序违法,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MY县YC镇某机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颁发给第三人姚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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