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刑法,在原《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基础上,对走私罪进行了修订,将走私罪单列一节,把刑法原173条规定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归并至走私罪一节,将原补充规定中的走私毒品罪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同时增加了三种具体的走私犯罪,即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使走私罪的规定得到空前完善。与之相适应,在理论界不少学者也对走私罪从不同角度展开了论述。但就走私罪的有关问题,学者们认识并不一致,一些疑难之处,尚存在较大争议。为此,笔者也就走私罪的若干问题再次进行探讨,以求正于方家。
一、对本罪所侵犯客体的重新认识
1、走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海关对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的监管制度
对走私罪所侵犯的客体,理论界看法不一。大多数学者认为,走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管制包括对违禁品的进出口的严格禁止。(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陈兴良主编:《刑事审判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有的学者则认为,走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管理,国家通过海关管制和关税调节,禁止或限制一些货物、物品出口,或通过关税调节进口量,走私犯罪就是破坏上述国家海关管理的严重行为(注: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还有的学者认为,对外贸易管制所指向的对象均是非违禁品,走私罪既破坏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又对海关对违禁品进出境的监管活动构成了侵犯;而不管是对外贸易管制,还是对违禁品等物品的进出境监管,都是国家海关进出境监管制度所规定的内容,走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海关对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监管制度(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40—141页。)。以上几种观点,都从走私罪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个前提出发,但对这种社会关系的性质,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结论。通过对以上几种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要对走私罪的犯罪客体正确定性,首先要对对外贸易管制、海关监管和海关管理等概念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
一般认为,对外贸易管制是指国家通过政策、法令对对外贸易加以监督和控制,它主要包括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外汇管理制度、海关监管和关税制度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等四项内容(注:参见于光远主编:《经济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版,上卷第607页;张跃庆、张念宏主编:《经济大辞海》,海洋出版社1992年版,第935页。)。侵犯以上四种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根据所反映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侵犯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外汇管理及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的有关犯罪不同于侵犯海关监管和关税制度的犯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里,如侵犯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的逃避商检罪就规定在第3章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这些犯罪与侵犯海关监管和关税制度的犯罪一起,共同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制度。走私罪是个类罪名,也就是说,这里所探讨的走私罪的犯罪客体是其同类客体。而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页。)。走私罪通过逃避海关监管、检查,破坏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走私行为必然违反了对外贸易管制,但不能反过来说违反了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都是走私行为。笼统地把对外贸易管制理解为走私罪的客体还不十分具体、准确。因此,这里走私罪各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只能是对外贸易管制中的某个方面或某种制度。同样的道理,根据以上第二种观点,把走私犯罪的客体理解为海关管理,容易混淆走私行为与其它违反海关管理行为的界限。因为海关管理不仅包括对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监管,还包括对人员的进出境监管等,把海关管理作为客体,不能具体、准确地揭示走私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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