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享受条件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享受期限
1.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2.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缴费不满1年的,不能核定新的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以继续领取。
三、待遇标准
1.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根据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年限长短,按照其本人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缴费不满10年的,按40%;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45%;缴费20年以上的,按50%。失业保险金最高、最低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从2017年7月1日起分别为1940元、1138元。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在职待遇;应当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当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连续三个月达到或超过3%的,按规定享受临时物价补贴。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可参照在职职工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抚恤费,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死亡时按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养老保险规定发放丧葬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四、注意事项
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2.下列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基金不支付其职工医疗保险费:(1)已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手续的人员;(2)已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3)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4)本人提出不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
3.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之月起计算,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对在城镇单位就业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村劳动者,缴费年限从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月起计算。
4.失业人员有前次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按规定可合并计算的,其合并后加权平均计算值,与本次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相比较后,在我市失业保险金最低、最高标准范围内,就高确定合并计算后的月享受标准。
5.苏州市区户籍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男年满58周岁、女年满48周岁,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在苏州市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0年,有求职愿望、非本人原因无法实现就业的,可于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的当月起,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申请手续。延长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从批准次月起按同期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6.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且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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