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坐车期间受伤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08:43:26 463 人看过

刘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搭乘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坐车期间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杨某某(因此次事故去世)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刘某甲受伤,刘某甲故将被告刘某乙、杨某某的家属及两台车的保险公司、客运公司、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董某某起诉至法院。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108782,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赔付6207元,死者杨某某的家属赔偿3772元。

2016年2月24日13时许,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城区省道102长湘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望城区丁字镇国土所路段时,遇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望城区长湘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与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宏当场死亡、大型普通客车车上8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立即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住院64天,花去门诊费964元、住院医疗费20933元,共计21897元。后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和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共计花去451.5元。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鉴定费、支架费以及给付了2万元现金,共计为46479元。此次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的责任划分。原告刘某甲群于2016年5月5日到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70天;2、后续治疗费3000元。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某某,且被告董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公司,且被告客运公司为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客车上的其他七位伤者与被告客运公司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自行进行了协商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各被告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杨某某的家属(杨某某的家属继承了杨某某的遗产,故应由杨某某承担的责任由由杨某某的家属承担)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的家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的家属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杨某某的家属予以承担。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被告董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证的杨某某使用且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2349元;2、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6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时间共计为70天,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计算,金额为8150元(42494元/年÷365天/年×70天);4、护理费,金额为7451元(42494元/年÷365天/年×6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840元(64天×60元/天);6、营养费,湖南泰和医院出院记录中有饮食宜高蛋白、高热量、高维生素,以增加抵抗促进骨折愈合的医嘱且法医鉴定中也有营养期的考虑,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彭庆珍的抚养费为4875(19501元/年×5年×10%÷2),共计为62551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1、支架费,湖南泰和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在医师指导下适时佩戴支具下床活动的意见,金额为2800元;12、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原告未提交票据说明此项费用的缘由,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十二项费用共计11924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6952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6952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2289元,由被告刘某乙与杨某某的家属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应由杨某某承担的部分15602元(22289元×70%)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11830元{[22289元-(30689元-10000元)×15%]×70%-1600元},剩余3772元由杨某某的家属承担;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的6687元(22289元×30%)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未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关于鉴定费的免责条款,故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一并承担。因被告刘某乙已为原告刘某甲垫付了46479元,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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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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