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31条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对此条的理解我们几个人理解出现了偏差,有的人认为在这一年内新成立的债务的担保行为亦无效,而我认为仅限于以前没有担保而在这一年内设立担保的债务。举例如下:
07年8月受理的破产申请,06年5月成立的债务在06年9月设立担保根据此条规定显然可以撤销,但06年10月破产人向银行贷款并以其房产抵押,这种情况下抵押是否有效?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吗?请相关法律人士给与准确解答!
相关参考答案:
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法律教育网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按照立法的目的进行理解,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均可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该条文规定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上述非法交易,如果可以理解为在一年内新成立的债务,能够提供财产担保而不被撤销的话,那么债务人也就有可能与一些人进行一下非常交易而使用原债权人的利润造成损害,这不是就造成与法律的初衷相背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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