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位犯罪认定范围是什么?
《刑法修正案(九)》对条款作了修改:删去“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中的“本单位”,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即所有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收集、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如果违反规定出售或提供给他人,都可以适用《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根据规定,单位有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刑。
二、侵犯公民信息罪情节严重包括哪些情况?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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