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3-25当事人:谢君毅、马杰、袁小宇法官: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525号宇航大厦2307-2309室。
负责人谢君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傅娴,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474号山海大厦1416-1417室。
负责人马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王丽丽,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袁小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王丽丽,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阳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下称中远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傅娴,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玉鑫、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分公司原审诉称,其于2003年6月与银行对帐时发现该公司帐户内一笔金额为人民币88,676.50元的款项被中远分公司用阳光分公司的支票划走。但双方并无业务往来,中远分公司擅自划款构成不当得利。阳光分公司多次致函中远分公司要求返还未果,故提起诉讼。另,因中远分公司系中远公司的全资分公司,中远公司理应依法为中远分公司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中远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88,676。50元及相关利息人民币319元,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
中远分公司和中远公司共同辩称,阳光分公司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远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新文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新文捷公司)存在贸易关系,其所持有的涉案阳光分公司签发的支票系从新文捷公司处获得。
原审法院认为,阳光分公司签发无记名支票并交付案外人泽世公司,并称其与泽世公司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若泽世公司未就此给付相应对价,阳光分公司应直接向该公司主张。中远分公司系从票据流转中取得涉案支票,而非直接从阳光分公司处取得,且现有证据也不能显示其取得该票据是通过非法手段或存在恶意、重大过失等情形,故其作为持票人的正当权利应予保护。综上,阳光分公司主张中远分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下的金额系不当得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支持。阳光分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不得免除其按签发的支票金额对持票人的付款责任。据此判决,驳回阳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9元,由阳光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阳光分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中远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系争票据的合法途径,故其取得涉案票据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给付对价的规定并存在重大过失,相应取得的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中远分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新文捷公司之间确有票据法规定的对价关系,上诉人阳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阳光分公司陈述,其曾将系争空白支票押给案外人泽世公司,后泽世公司称找不到该票据。2003年6月,上诉人阳光分公司发现,其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帐户中有一笔金额为人民币88,676。50元的款项被被上诉人中远分公司用涉案的上诉人支票划走。嗣后,上诉人阳光分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中远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未得到答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中远分公司与案外人新文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新文捷公司陈述,其从案外客户收到系争票据后,在该支票上填写了金额人民币88,676。50元,用以支付被上诉人中远分公司部分运费。
还查明,上诉人阳光分公司向案外人泽世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收款人及金额栏内均未作记载。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远分公司对其取得的人民币88,676。50元系争支票已举证证明是从案外人新文捷公司取得,该款系新文捷公司因与其发生业务往来而支付的运费,故被上诉人中远分公司为此已支付了对价,取得票据利益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阳光分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及金额等项目的空白支票交予案外人泽世公司,对由此引起的系争支票流转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诉人阳光分公司所称被上诉人中远分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并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9元由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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