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19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远,绰号:小黑,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红、王冠华,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远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远及其辩护人张志红、王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红远伙同赵富、王彪(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本区小红门宏兴源市场5号摊位,赵富、王彪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控制住刘金兰及其夫李晓威,被告人张红远欲抢走店内手机时,遭到刘金兰夫妇的反抗,赵富将刘金兰扎伤,致刘金兰体表遗留条状瘢痕多处,累计长度为15.0cm,现右肩关节外展略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红远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金兰、李晓威的陈述,证人赵富、胡兴坡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远目无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红远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抢劫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红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红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红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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