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门”报道惹来名誉权官司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00:50:11 353 人看过

商标注册引发异议,工商部门尚未作出异议裁定,南宁一家报社即刊登文章进行报道,且援引了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对被异议人不利的异议事由,结果被指侵犯了被异议人的名誉权,遭到起诉。日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宣判,认定报社不构成侵权。

申请商标注册遭受异议

位于武鸣县的伊岭岩是广西知名的风景区,经当地政府和武鸣县伊岭岩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处)的精心打造,已被评为国家AAA级景区。

潘强(化名)是南宁市一家知识产权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有商标代理。

2004年12月,潘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以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假日野营服务(娱乐)、公共游乐场、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体育野营服务、动物园等为内容的伊岭岩商标,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刊登在2008年3月的一期《商标公告》上。

此前,景区管理处对商标保护意识不强,一直未给伊岭岩注册商标,直到《商标公告》上出现伊岭岩这3个字,景区管理处才意识到伊岭岩已被人注册。而按照商标法的规定,经过初审公告后的商标,如果3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将予以核准注册。

景区管理处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赶紧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异议人为景区管理处,被异议人为潘强)。

景区管理处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认为,伊岭岩已成为国内外一个知名的人文和自然景观名称,是景区管理处及相关政府部门巨大的无形资产,其所发挥的经济利益是不可估量的。然而,潘强作为职业商标代理人在了解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为能够借助伊岭岩这一有影响力的名称,谋取在正常情况下所无法得到的经济利益而抢先注册商标,属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景区管理处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这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制止。

一篇报道被指名誉侵权

景区管理处虽然提出异议申请,但能否成功阻止潘强注册伊岭岩商标还是一个未知数。此后,广西相继有知名品牌被抢注的事件发生,从而引起相关媒体的关注。

南宁市一家报社的记者向工商部门采访后,依据该部门工作人员吴庆华(化名)提供的相关材料,撰写了一篇文章刊登在该报2011年2月的一期报纸上,报道了伊岭岩被抢注商标的有关事实,其中援引了景区管理处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异议理由,但对申请伊岭岩商标注册人仅称其为潘先生。该文除了记者署名外,还把吴庆华作为通讯员署名。

文章刊发后,潘强认为该报道严重失实,对其个人造成了不利影响。2011年4月,潘强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报社和吴庆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报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潘强起诉一个多月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伊岭岩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景区管理处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潘强申请的伊岭岩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庭审时双方各自说理由

法院开庭审理时,潘强认为,他申请注册伊岭岩商标,虽然景区管理处提出异议,但最终被国家工商部门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并核准他取得注册商标证。

我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行为却被报社指责为属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景区管理处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潘强说,报社捏造事实,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潘强称,文章的作者中记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侵权后果由报社承担;而吴庆华是公务人员,文章标注通讯员与其法定职务没有关系,其侵权责任由个人承担。

报社辩称,其刊发的报道取材于《商标异议申请书》等材料,不存在报道失实。文中在报道景区管理处对伊岭岩商标被注册的行为提出异议和看法时,仅是客观、真实地援引了《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的观点,不存在捏造的事实。

报社说,文章刊发时,伊岭岩商标尚处于商标申请注册异议期,报社仅是对新闻事件作出正当报道,并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论,未造成误导读者的后果。

况且报道中涉及的是潘先生,并没有对潘强指名道姓及对潘先生进行评论。报社认为,文章没有降低潘强的社会评价,不构成侵权。

吴庆华同意报社的答辩意见,称其只是为文章的采写提供材料,并未实际参与创作,而且该报道仅是对一起新闻事件作出正当报道,没有对潘强进行人格丑化,没有损害其名誉。

法院判报道属实不侵权

江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报刊新闻作为一种传播媒介,如果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涉案文章记者、通讯员所履行的是报社新闻报道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报社承担。

法院称,报道中没有对潘强进行指名道姓,从普遍意义上广大读者不会认为、甚至纠缠文中的潘先生就是潘强;文中报道的取材尤其是其中涉及潘先生名誉权的内容也是全面、真实、客观地来源于《商标异议申请书》等资料,不存在报道失实。

法院认为,报社在文中仅是全面、真实、客观地援引景区管理处所提供资料的观点,没有以自己的行为宣扬潘强的隐私,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潘强的人格,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潘强的名誉,从而不存在降低其社会评价的后果。

报社和吴庆华的行为均未构成对潘强名誉权的侵害。潘强要求报社和吴庆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江南区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潘强的诉讼请求。

潘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日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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