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1:51:21 304 人看过

本文介绍了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系列相关内容,并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是指罪犯具备减刑或者假释的情形时,申请法院适当减轻原判刑罚或者附条件提前释放。

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是指罪犯具备减刑或者假释的情形时,申请法院适当减轻原判刑罚或者附条件提前释放,法院审查时,被害人参与的方式、方法、步骤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是由服刑地高级法院管辖,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以及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包括判处拘役宣告缓期的犯罪人)的罪犯的减刑,由当地基层法院按照非开庭的方式进行。要实现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应该在完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程序设计。首先,罪犯应该有权主动申请;其次,审判程序仍然应该采用两审终审制;再次,方式上应该采用开庭,而不是书面审查。具体程序如下:

1.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认为自己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如果行刑官员不予以认可,可直接向监狱所在的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该法院举行听证后,认为罪犯的申请显得更为有理,便正式通知检察机关、被害人参与,以便正式开庭审查罪犯的申请。如果罪犯的申请被否定,他可以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一次听证,该申请应该具备启动该上级法院听证程序的效力。罪犯的申请如最后被否定,那么就没有必要通知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到庭。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包括判处拘役宣告缓期的犯罪人)的罪犯认为自己具备减刑条件的,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以及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的犯罪分子,认为自己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如果行刑官员不予以认可,可直接向监狱所在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该法院举行听证后,认为罪犯的申请显得更为有理,便正式通知检察机关、被害人参与,以便正式开庭审查罪犯的申请。如果罪犯的申请被否定,他可以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一次听证,该申请应该具备启动该上级法院听证的程序的效力。罪犯的申请如最后被否定,那么就没有必要通知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到庭。这样设计主要是考虑到避免行刑官员的专横和给罪犯以必要的救济需要。

2.通知检察机关、被害人参与正式开庭审查罪犯的申请的时间,在正式开庭前15日为宜。通知检察机关的方式应该是书面,通知被害人的方式可以灵活,即书面通知、电话通知等均可,但是应以实际通知到为限。通知内容除了时间外,还应包括诉讼权利的告知,即委托代理人出庭权、获得法律援助权、保密权、知悉权、申请回避权等。这里的获得法律援助权指被害人因经济困难不能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免费获得代理人以及进行诉讼活动所需经费的帮助的权利。这里的保密权是指被害人恐罪犯报复,不愿参与的情况下,可以仅仅提供意见,法院不告知罪犯的权利。这里的知悉权是指对罪犯的任何行刑情况被害人有获得通知和主动了解的权利。这三项权利,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但是,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国外的经验、从完善法律的角度来看,是应该给予以规定的。

3.人民法院在开庭以前应当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是否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的减刑假释材料,这些材料包括行刑机关的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及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犯罪人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过审查之后,认为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补充材料。在罪犯主动申请而执行机关不同意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执行机关不予以配合的问题,为此法律应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能够依法行使。有鉴于此,在材料不全时,法院不宜采用退回补查的方式,否则行刑机关难免不了了之。

4.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时,主要是审查犯罪人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被害人发表意见时,应该注意区分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前者是指罪犯具备重大立功表现时,法院不能选择,只能减刑。后者是指罪犯在服刑中有积极表现时,鼓励法院肯定罪犯的改造结果,至于是否适用减刑及如何适用减刑,则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这种情况下的减刑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在实践中,有的刑罚执行机关把这个条件理解为犯罪人必须同时既有悔改表现,又有立功表现,这是错误的。这两种表现,犯罪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即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就可以适用减刑。

法院在审判假释案件时,主要审查罪犯是否确有悔改,并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害人发表意见时,可将重点放在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上。法院更应该在裁定书中详细说明假释的理由。

5.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该以开庭的方式,认真审查犯罪人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这样才能保证对罪犯和被害人都公平。有的观点认为,在必要时,可以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案件,深入到刑罚执行场所核实了解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在此认为这里有三个问题:法官亲自去了解事实,固然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但是,被害人无法参与,所谓看得见的公正就无从谈起(2)不采用开庭方式进行,既不符合诉讼的特点,也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3)只是一部分案件亲自去了解,那么大多数的案件事实,仅仅靠书面材料反映也是没有保证的。采用开庭形式,在国外也有经验可以可借鉴。蒙古刑事诉讼法典第436条规定:关于假释的申请,由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审理时应当传唤检察长、被判刑人、提起申请的人和机关的代表、被判刑人执行刑罚所在的机关的首长或代表人到庭。[12]假释与减刑虽然不是一回事,但是,在处理程序上应该具有同质性。因此,上述蒙古有关假释方面的程序规定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6.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依照监狱法第30条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在此认为,采用合议庭的形式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法律规定的期限也是适宜的,但是执行机关故意拖延不补材料的时间,不应记入法院的审理期限,这有利于避免执行机关的拖延使法院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毕。

7.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充分论证减刑假释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条文,注明减刑后的刑期起止日期及假释的考验期限,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上诉。法院应当将减刑假释裁定书的副本同时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出庭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等。对减刑假释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发现错误,可以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被害人可以上诉。对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错误或者被害人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样设计除了考虑到基层法院也有管辖权外。也有国外的刑罚变更程序可借鉴。如土耳其共和国刑罚执行法第19条是关于假释的内容。该条第6款规定:对于法院裁决,犯人、犯人代理人、律师或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即使发现错误,法院不宜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基于控审分离和审判权中立性质考虑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假释后,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犯罪人所在的监狱和犯罪人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改判后的刑期执行,并由犯罪人服刑地的减刑假释裁定制作法院裁定撤销原来的减刑假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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