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文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实事求是地制作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才能准确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才能让股东了解自己出资或者投资所产生的经营效果,便于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如果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或者是一本糊涂帐,不仅不能通过公司财务报告去发现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地采取改进措施,提高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而且也是对股东的不负责任,如果这种行为是故意的,就是对股东和公众的一种欺诈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公司有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股东”,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无论是否直接参加对公司的管理,都有权了解本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本条所说的“社会公众”,是指除股东以外的社会上其他普通公民。因为除股东对本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关心了解外,其他有一定投资实力的普通公民在选择投资对象时,对于自己尚未投资的公司也希望有所了解,以便决定是否对其投资。因此,向社会公众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样必须真实可靠。所谓“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中伪造、虚构一些实际不存在的情况。如把亏损表述为盈利,把盈利表述为亏损;对重大债权、债务不报告;故意遗漏有关重要事项或者对大笔资金的走向不作说明等等,以此欺骗股东或者社会公众,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3.向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要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主要是指使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造成了严重后果。4.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目的。如果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上的过失,或者对财务会计工作不熟悉,算错了帐,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条没有对公司规定罚金,这主要是考虑到,不应再加重公司的负担,以便于更好地保护股东、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公司判处罚金,势必对股东造成新的损害,还可能使公司所欠债务更加难以偿还。
对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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