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大呢国际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试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该办法虽然把公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一道程序,但是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缺乏操作性,登记机关往往无所适从。无法可依。鉴于此,笔者对公告程序进行初步探讨。
一.公告的作用
公告是登记机关征询房屋权属异议的一种管理手段。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对权属有异议的,可书面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据,申请重新复核;规定期限届满后,对权属无异议的,即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由此可见,公告有其特定的作用,概括起来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
2.不久作用。因房屋历史沿革、权属来源不清,转移和变更资料不齐,档案资料散失等原因,导致房屋权属审核的难度增加,甚至会出现房屋权属审核的难度增加,甚至会出现疏漏和错误,有损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机关的声誉,更有甚者,可能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因此,在房屋权属审核之后,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之前,进行必要的公告,通过收集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房屋权属的反映,发现问题,纠正错误,确保房屋权属证书颁发的准确性。由此可见,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公告,发挥公告的补救作用,是审查确认房屋权属、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补救措施。
3.证据作用。采用公告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据不足。公告后,规定期限已届满,登记机关如果没有收集到对房屋权属的反映,可依据公告及相关资料,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这是公告证据作用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告及相关资料作为重要的房屋产籍资料,整理存档,妥善保管,以备查考。例如,房屋权属证书办法以后,利害关系人或知情人确实找到了有关证据,能提出异议,但是因公告的存在能证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查实后只需予以纠正。
二.公告的形式
公告要下发文件,但只下发红头文件远远起不到公告的作用,还必须在一定地狱范围内广而告之。但是公告要作为房屋产籍资料保存,录象带、录象带不便于作为房屋产籍资料保存,所以,公告一般不采用此种形式。报纸登载也是一种常用的公告形式,报纸作为文字资料便于作为房屋产籍资料保存,所以,公告采用报纸登载比较适宜。考虑到房地产管理属地原则和公告效力,采用报纸登载必须界定适当的地域范围和报纸性质,笔者认为在县级以上党报上登载公告比较适宜,如登记机关是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县登载即可,如本县无党报,采用上级党报登载。所以,在当地党报登载公告是公告的最好形式。
三.公告的期限
一、公告的费用支付
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确定公告的费用支付。一般来说,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显然而见,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是受益人,公告费用理应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支付。但是,登记机关有过错或者其它特殊原因,应当由登记机关支付的除外。
二、公告的适用范围
并不是所有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都必须经过公告程序,而只是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行公告程序。笔者不完全地概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公告的目的是声明作废或期望失而复得。
2.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登记机关依法代为登记的。公告的目的是告知房屋权利人;
3.房屋权属档案遗失,登记机关把握不准的。公告的目的是防止虚假的房屋权属证书;4.房屋权属资料不齐全或遗失,证据不足的。公告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其补救作用和证据作用;5.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以及仲裁部门仲裁房屋转移,而当事人一方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部门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公告的目的是声明作废;6.历史遗留问题;7.其他特殊情况。1.依法公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提及公告程序,但是对于公告的适用范围、期限要求、形式要求、费用支付以及公告后房屋权属的审查确认问题规定得不太明确,操作性不强,这给登记机关依法公告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笔者建议,加强法制建设,为登记机关依法行政奠定基础。2.热情接待。公告期间,来信、来访提出权属异议,不可避免。因此,对来访的群众,应当热情接待,认真听取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做好记录,并妥善保管。对于群众的来信、来访所提出单位台应当遵守保密规则,不得外泄,并经查阅资料或核实后应当给予当事人答复或解释。对于来信、来访反映所提出的异议或意见,应当按照分工、分别由接待人员、测绘人员、权属复查人员和法制工作人员分别或者联合逐一进行复审、核实,该排除的及时排除,该纠正的及时纠正,有遗漏的及时补上,形成接待、咨询、复查、核实一条龙流水作业,方便群众。3.严格审查,规范登记。公告期限届满后,公告的房屋权属问题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对房屋权属没有提出异议或其它意见;(二)对房屋权属提出了异议或其他意见,但经严格审查,异议证据不充分,并已及时排除;(三)对房屋权属问题提出了异议或其它意见,异议证据充分,房屋权属问题已得到及时纠正;(四)有关当事人对房屋权属有争议,争议各方自行协商处理没有结果。前三种情况,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后,可予以登记发证,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告、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据、排除和纠正异议的处理结果材料整理归档,作为房屋产权产籍资料妥善保管。对于第四种情况,登记机关应当告知争议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审理以前暂不发证,审理结束后,可按人民法院的调解,裁定或裁判结果进行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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