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务派遣重新设立许可,并提高进入门槛。
今后,从事劳务派遣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对于经营场所和设施的具体要求没有列出,但相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作在劳务派遣的审批办法中实施严格的要求的。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即在审批劳务派遣资质时,需要提供相应制度。这些制度要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包括此次修订案)的要求,例如民主协商程序、加班、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建立与终止解除等方面均应符合法律要求。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不排除国务院会在接下来对劳务派遣作出进一步的要求,例如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等方面要求。
注意,并非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就可以从事劳务派遣,还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如为新设公司,必须申请许可之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
那么,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就一定能获得批准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呢?也不一定:
1、不排除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对劳务派遣企业提出进一步的要求。法理上人保部无权提出法定要求之外的要求,但实务中却常常如此,这些要求一般会体现在接下来出
台的“劳务派遣许可审批办法”之类的文件中。
2、经营场所与设施到底应该要达到何种标准?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到底要如何才合乎要求?像中国社会常见的其它审批一样,免不了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未经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处罚比较严厉: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总的来讲,笔者对该规定并不看好。管制会带来寻租、腐败等种种成本,且未必能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强化劳务派遣用工与本企业用工同工同酬。
修正案要求在劳务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中载明同工同酬条款,如果违规,可被责令限期改正,如不予改正,则可能被罚款,劳务派遣单位可能被吊销劳务派遣许可。
其实同工同酬的规定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就已经有了规定,但这么多年,几乎没有落到实处的案例。就世界范围来看,同工同酬也是个难题。因为每个人的素质、资历、能力不一样,并不能说做着同样的工作就应该拿着同样的钱。因此,关键不在于是否实行同工同酬,而在于如何实施,例如:
1、何为同工?何为同酬(是否包括奖金、福利、津贴等)?
2、如果没有同工同酬,员工如何主张权利?
理论上一般认为,福利并不受同工同酬的限制。理论上,至少劳务派遣员工可以以该法条为依据,要求与其它员工同等工资标准,并要求补发少发的工资。但仲裁委与法院对于同工同酬如何认定,仍然是难题。
实务中,这一条对不少国企影响不小。很多国企或国企背景的公司存在编制内外员工的明显不公平待遇,倒是私企此类现象较少。这种不公平现象是应该得到纠正的。
三、劳务派遣适用岗位的限制。
修正案规定: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由此可见,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会受到如下两方面的限制:
1、岗位的限制。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这三性有了较明确的规定。
2、人数限制。这一点也相当严格,只要劳务派遣用工的比例受到限制,事实上就大大压缩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目前,江苏等地酝酿在地方法规中限制劳务派遣的用工比例为不超过30%。我个人倾向认为,国务院出台的比例也不会高于这个标准。
如果超出上述标准使用劳务派遣,将会导致如下法律后果:
1、超出范围使用劳务派遣的,可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按被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这类处罚既可对劳务派遣单位实施,也可以对用工单位实施。逾期不改正,还可调销劳务派遣许可,这是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
2、如果超出这些范围适用,则原来建立且履行的劳务派遣关系是否还有效?与此相关联的问题是:劳动者可能会主张与用工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进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点修正案未明确。我倾向于认为之前的劳务派遣还是有效的,不能主张双倍工资。但被责令改正之后,必然会涉及劳务派遣的变更问题。届时应采取协商变更,或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继续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四、过渡问题。
1、修订案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
2、修订案公布前已依法签约的劳务派遣业务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即可以不受本修正案中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劳务派遣资质要求的限制。请注意,这里说的是“修订案公布前”即2012年12月28日前。
3、在2012年12月28日之后至2013年7月1之前已经开始的劳务派遣业务,则必须在2013年7月1日(修订案实施日)之后符合劳务派遣的岗位要求,同时,最迟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必须获得劳务派遣的资质许可。
4、在2013年7月1日以后新开始的劳务派遣业务,则必须有劳务派遣的资质许可,且符合岗位等要求。
5、无论如何,自2013年7月1日起,劳力派遣用工与劳动合同用工同工同酬的规定即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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