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可以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适用标准,认罪的认定“认罪”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审查:认罪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自愿”从文义上理解,是指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在没有受到外界强迫、威胁、欺骗、引诱下的自主语言表达或思维表现。
一、关于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刑事辩护特点:
1、法庭不再是主战场,辩护的关口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但辩护律师依然需要做好两手准备。新制度适用之前,毫无疑问,刑辩律师的主战场就是在法庭之上,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都需要在法庭上做充分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而在被告人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庭上,原则上辩护人已经不能对公诉人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制定的量刑建议以及有罪的证据、事实提出任何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则会撤回在原认罪认罚基础上做出的量刑建议,而重新提出较高刑罚的量刑建议。此时,律师若无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再做无罪或最轻辩护,往往达不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目的,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既得不到公诉人和法庭的尊重,更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对于确实有罪的当事人,也达不到轻判的目的。因此,认罪认罚的法庭,已经不再是具有严格对抗性的法庭,而是变成了“和谐的法庭”,因为辩护律师的主战场已经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
2、与检察官之间:由激烈对抗变积极协商,应力求统一。在适用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对整个案件起到主导作用,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主导了一个案件的最终结果或者走向。可见,审查起诉是每个辩护律师必须要引起充分注意的关口。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由原来很少往来但背地里互相较劲的对抗,必须转换为积极主动沟通,积极寻找能为当事人降低量刑的谈判筹码,并提前提交有利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因此,在这个阶段,律师应当积极及时会见当事人,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逐项论证证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精准的把握。根据笔者的办案实践,检察官对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通常不会非常仔细地审查全部案卷证据,而是多凭经验出具量刑建议,很少严格依证据审查。那么这个工作就需要辩护律师在与检察官的逐项协商中,慢慢进行灌输和沟通,梳理出一系列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特别是要积极收集一些同类案件轻判的案例或理论文章,以取得检察官的理解,以达到从轻量刑的目的。
3、与当事人之间,要注意:证据分析、强调自愿、合理引导、作好记录。律师的工作都应当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开的,为当事人谋求合法而最轻的处理结果,是刑辩律师的神圣使命和最终目的。因此,处理好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关系,是此类案件重中之重,要引导当事人理解和参与到与检察官之间的诉辩交易的主战场,而不是仅仅让当事人看到“和谐”的“台上几分钟”。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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