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自然人投资,财产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这项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设立企业当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投资者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个人投资者。换句话说,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产权,当申报登记的出资额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时,投资人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只是企业法人,不是企业法人。法人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以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既没有独立财产,也没有无限责任,因此它当然不是法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投资者为自然人(2)具有法定企业名称(3)投资者声明的出资额(4)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必要的员工
应该提到的是,尽管《个人独资企业法》也规定了投资者必须有申报的出资额,但出资额没有设定最低限额,即,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没有限制。关于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和业务相一致,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得含有“有限、有限责任”字样等等
让我们谈谈司法实践中与个人独资企业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I)当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成为诉讼标的时,投资者(所有者)是否应该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个人独资企业是合法企业的一种形式,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它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问题是它是否可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可以参照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情况处理:即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或者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时,本案将业主与企业列为共同诉讼主体;相反,只要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诉讼主体。请工商部门尽快纠正向个人独资企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错误做法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它是一部基于公司责任形式而非所有权形式的法律。虽然立法标准和价值取向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与计划经济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相同商品经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私营企业条例》)在私营企业规定的调整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重叠。在新旧法律并存的现状下,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适用于符合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当然不能追溯到过去)。根据《私营企业条例》,私营企业分为“(一)独资企业;(二)合伙企业;(三)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独资企业”由《独资企业法》调整;(三)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所谓一人公司也称为独资公司,通常指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虽然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一人公司”现象,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只是规定了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者为国家)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例外;现行立法承认的另一类一人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原则上承认为有限公司)
虽然一人公司的实质地位没有得到现行法律的承认,也不符合典型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但在涉及诉讼时,它仍应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时,只要有《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准用《公司法》。但是,所谓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到位或者到位后被撤销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确认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股东都有责任偿还公司的债务。因为无论从维护经济秩序还是顺应国际潮流的角度来看,严格的无限责任都不应该适用于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否则无疑会动摇投资者的创业热情,扼杀社会经济发展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负有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这里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债权人五年以上未向债务人(即投资方)主张债权的,债务人的偿债责任消灭。换言之,债权人的债权丧失。此处的五年时效应视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也应适用于时效期间的中断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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