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自然人甲某与自然人乙某是好友,两人均从事服饰行业。甲是服装设计师,乙在一服饰公司做高管。
2010年2月,两人决定一起投资开办一家服饰公司,但是苦于没有厂房。经多方打听,两人找到了有500平方米厂房的丙。经协商后决定,三人一起出资成立一家服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400万元,其中,甲出资120万元,占30%的股份;乙出资80万元,占20%的股份;丙的厂房作价200万元,占50%的股份。但是经评估公司评估,该厂房的市场价值仅为120万元。丙通过一番运作,最终获得了公司登记。而甲在公司成立后的第10天,抽走了50万元。
之后,由于三人的经营理念差别较大,经营并不理想。至2012年9月,公司对外已经负债累累,其中,对债权人陈某、蔡某、王某分别欠了80万元、60万元、50万元。甲、乙、丙三人合计后,决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将公司解散,并注销了公司。
债权人陈某、蔡某、王某在得知服饰公司关闭后,即委托律师进行维权。律师在经过缜密的调查后,发现丙某的厂房过高评估以及甲某抽逃出资的事实。掌握相应证据后,律师协助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甲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丙的瑕疵出资责任,并追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了上述事实,认定甲、乙、丙三人存在抽逃出资、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实及公司股东在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关闭后不履行清算义务,是目前许多公司存在的现象。
首先,本案中,甲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其次,丙的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实违反了《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前提。股东若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骗取公司成立,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全体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范围进行较大幅度的扩张,除保留原先的货币外,把过去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包含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等。对过去“限制技术出资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规定,修改为“以货币出资的部分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低价高估,属于虚假出资的情况。《公司法》第31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股东出现出资不实时,该股东在不实出资的差额内承担责任,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甲、乙、丙三位自然人股东未经清算即决议解散并注销了公司,从《公司法》上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司法解释看,本案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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