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下:一、汽车: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二、客车:指载乘人客四轮以上汽车。三、货车:指装载货物四轮以上之汽车。四、客货两用车:指兼载人客及货物之汽车。五、代用客车:指不载货时代替客车使用之货车。六、幼童专用车:指专供载运未满七岁儿童之客车。七、特种车:指有特种设备供专门用途而异于一般汽车之车辆,包括吊车、救济车、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宪警巡逻车、工程车、教练车、残障用特制车、洒水车、邮车、垃圾车、清扫车、水肥车、囚车、殡仪馆连灵车及经交通部核定尹*L车辆。八、曳引车:指专供牵引其他车辆之汽车。九、拖车:指由汽车牵引,其本身并无动力之车辆。十、全拖车:指具有前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汽车之拖车。十一、半拖车:指具有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曳引车第五轮之拖车。十二、拖架:指专供装运10公尺以上超长物品并以本身连结曳引车之架形拖车。十三、联结车:指汽车与拖车所组成之车辆。十四、全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或一辆汽车与一辆或一辆以上全拖车所组成之车辆。十五、半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与一辆半拖车所组成之车辆。十六、车重:指车辆未载客货及驾驶人之空车重量。十七、载重:指车辆容许载运客货之重量。十八、总重3~:指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十九、总联结重量:指曳引车及拖车之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二十、3~3~第五轮载重量:指曳引车转盘所承受之重量。
第三条汽车依其使用性质,分为下列各类:一、客车:(一)大客车:座位在10座以上之客车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童专用车。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上之服務員在內。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幼童管理人及营业上之服务员在内。(二)小客车: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车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内。二、货车:(一)大货车:总重量逾三、五OO公斤之货车。(二)小货车:总重量在三、五OO公斤以下之货车。三、客货两用车:(一)大客货两用车:总重量逾三、五OO公斤,并核定载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上,并核定载重量之汽车。(二)小客货两用车:总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并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之汽车。四、代用客车:(一)代用大客车:大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大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二五人。(二)代用小客车:小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小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九人。五、特种车:(一)大型特种车:总重量逾三、五OO公斤,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下之特种车。(二)小型特种车:总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种车。六、机器脚踏车:(一)重型机器脚踏车:汽缸总排气量逾五O立方公分之二轮机器脚踏车。(二)轻型机器脚踏车:汽缸总排气量在五O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第四条汽车依其使用目的,分为下列二类:一、自用:机关、学校、团体、公司、行号或个人自用而非经营客货运之车辆。二、营业:汽车运输业以经营客货运为目的之车辆。
第五条汽车驾驶人分类如下:一、职业驾驶人:指以驾驶汽车为直业者。二、普通驾驶人:指以驾驶自用车而非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第六条慢车种类及名称如下:一、人力行驶车辆:指脚踏车、三轮货车、手拉货车、板车等。二、兽*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
第七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为人,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规定者,依违警罚法、公路法、市区道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
第八条汽车牌照包括号牌、年度标识牌、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为行车之许可凭证,由汽车所有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合格后发给之。
但拖车号牌及拖车使用证得由使用人申请之。
第九条汽车号牌及年度标识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种类由交通部定之。前项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变更时,公路监理机关应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换领新型号牌,逾期未换者,不得使用行驶。
第十条汽车牌照不得伪造变造或蒙领,并不得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
第十一条汽车号牌应依左列规定位置悬挂固定:一、汽车号牌每车两面,其悬挂位置,除原设有固定位置外,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二、曳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三、机器脚踏车及拖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四、汽车及曳引车临时号牌每车二面,应黏贴于车辆前后端之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临时号牌每车一面,应黏贴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五、汽车及曳引车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悬挂于车辆前后端明显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试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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