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的效力主要包括:羁束力、确定力、形成力(仅存于形成判决)、执行力(仅存于给付判决)等。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法律上被当然认可的制度性效力,是判决效力的主要方面。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性质上原本就有的效力,所以理论上称之为判决的原有效力。此外,(争讼)判决在事实上还具有附随效力,比如,参加效力、争点效力、反射效力、构成要件事实效力等,这种效力大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没有制度化。判决在事实上的效力并不只限于生效或确定判决,没有生效的判决也具有某些事实上的效力。
(一)羁束力
羁束力是指判决宣告后,法院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该判决。这种羁束力对作出判决法院的约束力,又被称为自我拘束力、自缚力。判决是法院运用审判权的判断,一旦对外宣告,就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之。作为判决首先产生的效力,羁束力的意义就在于维持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安定性。
对于判决的羁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是立法上的漏洞。与羁束力和确定力密切关联的问题是,我国将“确定判决”称为“生效判决”是不合理的。因为任何本案判决一旦宣告,首先具有的即羁束力,也就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包括未确定判决和确定判决,而确定判决当然是生效判决,并且是不得上诉的判决。
但是,为了实现判决或法的具体妥当性,追求在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低成本地维护判决的正确性,作为羁束力的法定例外,
(二)确定力
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或外部)的确定力和实质(或内部)的确定力(既判力)。既判力在前文已作阐释,在此仅介绍形式的确定力。形式的确定力,又称判决的不可撤销性,是判决对当事人的效力,即当事人不得以上诉方法请求撤销或变更判决。形式确定力的发生之时,即判决确定之时。
民事判决的效力主要包括:羁束力、确定力、形成力(仅存于形成判决)、执行力(仅存于给付判决)等。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法律上被当然认可的制度性效力,是判决效力的主要方面。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性质上原本就有的效力,所以理论上称之为判决的原有效力。此外,(争讼)判决在事实上还具有附随效力,比如,参加效力、争点效力、反射效力、构成要件事实效力等,这种效力大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没有制度化。判决在事实上的效力并不只限于生效或确定判决,没有生效的判决也具有某些事实上的效力。
(一)羁束力
羁束力是指判决宣告后,法院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该判决。这种羁束力对作出判决法院的约束力,又被称为自我拘束力、自缚力。判决是法院运用审判权的判断,一旦对外宣告,就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之。作为判决首先产生的效力,羁束力的意义就在于维持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安定性。
对于判决的羁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是立法上的漏洞。与羁束力和确定力密切关联的问题是,我国将“确定判决”称为“生效判决”是不合理的。因为任何本案判决一旦宣告,首先具有的即羁束力,也就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包括未确定判决和确定判决,而确定判决当然是生效判决,并且是不得上诉的判决。
但是,为了实现判决或法的具体妥当性,追求在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低成本地维护判决的正确性,作为羁束力的法定例外,
(二)确定力
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或外部)的确定力和实质(或内部)的确定力(既判力)。既判力在前文已作阐释,在此仅介绍形式的确定力。形式的确定力,又称判决的不可撤销性,是判决对当事人的效力,即当事人不得以上诉方法请求撤销或变更判决。形式确定力的发生之时,即判决确定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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