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汽车厂(以下简称某汽车厂)与被告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9:36:30 395 人看过

原告某汽车厂,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解细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友斌,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1031号。

委托代理人唐国忠,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长沙县星沙中南汽配城27栋602室。

委托代理人李来,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村大园坪组319号。

原告某汽车厂(以下简称某汽车厂)与被告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友斌、唐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0月9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送达给被告本人签收。被告直到2008年8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已过申诉时效,其申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社会保险征缴义务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告直接申请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没有现实意义。故起诉: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出具有关证明;2、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是企业必须为员工购买的,被告虽然已经离职,但是被告还是有权利向原告申请补办社会保险;3、经济补偿金5400元是原告公司违反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补偿的;4、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

证据二、证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证据三、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劳动合同只能证明200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2007年12月31日止;证明书是2008年3月收的;证据三福田公司的工资表是税后工资,这份工资表只能证明员工拿到手里是多少钱,而不能证明是员工应该拿到的是多少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未约定被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具体的劳动报酬。被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为车辆调试员。2007年10月10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出具了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表明:罗某某于2005年9月5日与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0月9日终止(解除)。原告提前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旷工,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旷工的证据。罗某某签收了该证明书。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10月9日止。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罗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等。2008年10月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从入职之日起补缴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由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收了该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8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某汽车厂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亦支付至2007年10月9日止,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0月9日终止(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承诺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的具体日期,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7年10月9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9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2008年8月11日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已过申诉时效成立,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职能,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罗某某要求原告某汽车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请求。

二、驳回被告罗某某要求原告某汽车厂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的请求。

三、驳回被告罗某某要求原告某汽车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灿红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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