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诉主体不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等已经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申诉。
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申诉主体限制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该说,这一范围比较恰当的。但对于侦查申诉与检察决定的申诉,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申诉主体,实践中也主要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申诉。由于法律对申诉主体规定不明,在申诉案件中,申诉主体之间在地位上没有主次之分,时间上没有先后之别,其结果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数人同时申诉现象的发生,甚至实践中还出现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裁定、决定无异议,而其他近亲属执意申诉的现象。
2、申诉理由没有限定。
法律对刑事申诉的理由没有作任何限制,容易产生认识上的误区,就是只要申诉主体对司法机关已经生效的裁判、决定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司法机关也应予以必要的审查。换句话说,申诉可以不附理由,即使存在理由,但不管理由正当与否,申诉人都可以提出申诉。这样,就给无理申诉、恶意申诉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成为当事人无理缠诉的重要原因。
3、申诉管辖界限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刑事申诉,但具体应如何分工,却没有规定。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这就会造成一定的恶果:由于管辖界限不清,往往对申诉案件不是相互依赖,就是互相推诿,谁都有权管但谁都不管,形成申诉者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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